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民初8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向阳与青岛谊金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赵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706号原告:陈向阳,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谊金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被告:赵凤芳,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陈向阳与被告青岛谊金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赵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谊金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金华公司)、赵凤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6日以11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用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物11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该货款。被告谊金华公司未答辩。被告赵凤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谊金华提供电箱等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谊金华公司共欠原告货物111000元,由赵凤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青岛谊金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3日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付华堂,股东为付学堂、赵凤芳、付红霞,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20%、30%、5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谊金华公司向原告陈向阳购买货物,经结算尚欠1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谊金华主张货款欠款111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谊金华公司应当从原告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7日支付利息。被告赵凤芳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谊金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谊金华公司、赵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谊金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赵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向阳货款111000元及以11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青岛谊金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