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行申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正维诉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正维,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维。委托代理人唐淑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中心东街40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局养老保险股股长。再审申请人李正维因诉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宁安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终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李正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淑贤,被申请人宁安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正维系原黑龙江省交通征费稽查局牡丹江处(下称牡丹江稽查处,现更名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公路路政管理处)宁安所合同制工人。2013年12月24日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正维符合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身份,按黑人保发(2010)74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1月开始按企业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至2012年7月。李正维按黑人保发(2010)74号文件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合计83882.66元(其中单位缴费49511.61元,个人缴费15552.18元,滞纳利息18818.87元)。2013年12月26日经牡丹江市和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李正维正常退休。2014年3月24日宁安市社保局根据该审批意见核定李正维退休待遇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金。李正维认为宁安市社保局存在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核定其退休养老金待遇错误、少发14个月退休金等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行政诉讼中宁安市社保局针对自己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举证责任,李正维对其主张的内容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要由宁安市社保局承担,但并不代表李正维无须承担任何形式的举证责任。李正维除在起诉时负有证明行政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责任外,还应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理由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正维诉称其按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但宁安市社保局却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核定李正维的退休养老金待遇。因此李正维负有证明宁安市社保局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核定其退休养老金待遇的事实的责任。但综合本案举证情况及查明事实,李正维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宁安市社保局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核定其退休养老金待遇的事实,即李正维请求宁安市社保局变更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李正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正维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在原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李正维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宁安市社保局将李正维现在的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社会保险待遇变更为企业合同制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经查,宁安市社保局根据《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和《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正常退休审批名册》为李正维办理退休社会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李正维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宁安市社保局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核定其退休养老金待遇的事实,因此其要求宁安市社保局变更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正维诉称宁安市社保局没有及时为其办理参保手续造成迟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为李正维参保依据的《机关事业编制外人员参保认定表》审批机关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系统业务日志查询表》显示的李正维参保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因此宁安市社保局不存在未及时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的问题。关于李正维诉称宁安市社保局按1996年1月核定其参加工作年限存在错误的问题,宁安市社保局严格按照《机关事业编制外人员参保认定表》及《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正常退休审批名册》中人社行政部门的核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李正维要求核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问题不在宁安市社保局职责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正维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正维申请再审称,1.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参保单位审批表能够证实2011年2月21日,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李正维退休,但宁安市社保局没有及时为李正维办理参保手续,也没有告知其以地市人社部门的审批手续为参保依据,造成其延迟14个月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正维于1991年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宁安市社保局按照1996年1月核定其参加工作年限是错误的。3.其应当按照企业职工标准参保,但是宁安市社保局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核定其退休养老金待遇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宁安市社保局答辩称,李正维的参加工作时间、退休年限等均为人社部门批准,不存在延迟发放退休工资等问题。该局经过李正维和其单位同意,将李正维纳入社保接续户,使李正维能够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参保,故该局没有按个体劳动者为李正维参保。请求驳回李正维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按照《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74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不予补发”的规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以及企业长期临时用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人社部门是批准纳入基本养老统筹的机关。《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人员正常退休网上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审批工作程序”中,载明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由人社部门在“金保工程”网上进行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网上回传数据,打印《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正常退休审批表》。本案中,《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内容及形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正常退休审批表》,说明该表中载明李正维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起算点2013年10月1日,系人社部门在“金保工程”网上进行的审批,宁安市社保局按审批内容发放退休金,不存在给李正维造成14个月退休金损失问题。第二,基于同样理由,《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正常退休审批名册》中核定的李正维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1月1日亦为人社部门审批,宁安市社保局按照审批意见为其发放退休金并无不当。第三,因李正维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宁安市社保局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核定其退休养老金待遇,且《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中载明李正维为社保接续户而非个体人员,故李正维称宁安市社保局按照个体人员为其发放退休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正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正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郝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