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蕲春县新世界茶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蕲春县新世界茶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号中铁大厦*********号。法定代表人:代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婧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春县新世界茶楼。住所地:蕲春县。负责人:石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蕲春县新世界茶楼(以下简称“新世界茶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婧驰、马建成,被上诉人新世界茶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世界茶楼的起诉,并由新世界茶楼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剥夺了中铁物业公司的答辩权、抗辩权、辩论权,致使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以中铁物业公司手续不全,拒绝中铁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关振峰、工程部主管白家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婧驰出庭应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此理由,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指中铁物业公司收到了一审法院的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才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中铁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和代理人已经准时出庭参加诉讼、在可以将委托手续提交法院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拒绝中铁物业公司参加诉讼,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中铁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违背客观事���的。同时,一审违反程序剥夺了中铁物业公司的答辩权、抗辩权、辩论权,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做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中铁物业公司依据合法合同收取的新世界茶楼电费和公摊费认定为不当得利。2014年11月30日,中铁物业公司与新世界茶楼的房东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签署《棕盛商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坐落在湖北省蕲春县的棕盛商业广场的商铺由中铁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月1日新世界茶楼的个体出资人石茂华与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签署《棕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石茂华承租棕盛商业广场3楼、4楼共计3618.46平方米的商铺,从事KTV及茶楼生意;石茂华为棕盛广场的物业实际承租人;石茂华应当向中铁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外,合同的第6条第4款���第8条第2款、第6款、第10条第1款,约定了石茂华应当承担其所发生的电费和公摊电费,并且还约定石茂华“拒不履行付款的义务和责任条款”,另外,该合同确认石茂华在2014年12月23日开始承租,至本次签订合同之日,这个期间石茂华就是涉案租赁商铺物业的实际使用人。石茂华于2015年1月19日出资经营蕲春县新世界茶楼,经营地就在涉案租赁的商铺,即石茂华与中铁物业公司之间形成接受商业服务与提供商业服务的物业服务管理法律关系。中铁物业公司在向棕盛商业广场提供物业服务中,供电电源是由国家电网供给棕盛广场的,由国家电网向棕盛广场收取电费,棕盛广场与各所有人和各物业使用人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形成了二次供电法律关系,《棕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承租方负责支付经营实际发生的水、电、气、电话等相关费用”、第8条第7款约定:“承租方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电费分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租及相关费用”,所以,棕盛广场下的所有人和物业使用人即新世界茶楼,应当承担其所消耗的电费和二次供电的公摊电费。国家电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供给中铁物业公司的电费均价是每度0.902元,棕盛广场二次供电的公摊费用为每度0.278元,棕盛广场合计应向二次供电的用户按每度电收费1.18元。棕盛广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中铁物业公司后,上述二次供电的电费收取由中铁物业公司行使。新世界茶楼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共用电345856度,已缴纳电费468000元,其中耗用电费408110.08元,尚有51050度电量在新世界茶楼的充电卡中,至新世界茶楼全部用完电费存款止,实际用电是345560度。依据中铁物业公司和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形成��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以及新世界茶楼和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形成的租赁关系,新世界茶楼和中铁物业公司形成了以新世界茶楼为实际使用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这种收费和用电,就是严格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新世界茶楼向中铁物业公司缴纳1.18元/度的电费公摊费是新世界茶楼的义务。一审判决做出了不当得利的认定,明显事实不清,错误的认定了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用以调整一般民事行为的法律条款,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一致,损害了中铁物业公司的合法利益。中铁物业公司与新世界茶楼形成的是以物业管理服务为基础关系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延伸出的二次供电法律事实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法理论的一般原理,民法通则是适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行为法律准则,合同法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合同法律行为的法律准则,既然双方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那么就必然适用合同的法律规定,所以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新世界茶楼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四,完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不具备证据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被告不到庭应诉的法庭实行缺席审判的判决,要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形式审查,���是实质性审查,三是半实质性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缺席审理判决,最基本的要求是适用形式审查,新世界茶楼的证据一、证据四在不具备证据基本要件,一审判决违背了形式审查的要求,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所以原审判决是违背证据最基本规则作出的事实认定的,应予以撤销。五、中铁物业公司收取电费每度1.18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撤销原判,驳回新世界茶楼在一审的起诉。中铁物业公司与新世界茶楼之间,是基于物业管理合同而发生的二次供电收费关系,是一个合约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新世界茶楼依约应当向中铁物业公司缴纳电费和公摊费。新世界茶楼一审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中铁物业公司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新世界茶楼卡上余额6万多元,由棕盛广场供电,因此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新世界茶楼辩称,1、中铁物业公司已经自认在一审出庭时未携带任何委托手续,所以一审程序没有问题;2、中铁物业公司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收取超额电费,中铁物业公司将公摊费与电费概念相混淆,中铁物业公司收取的是电费而不是公摊费;3、中铁物业公司收取过多的电费并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上的依据;4、中铁物业公司系超期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5、《物业管理条例》禁止物业公司收取超额电费。新世界茶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物业公司依法返还多收取的电费款项10721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新世界茶楼租赁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经营餐饮,中铁物业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新世界茶楼以1.18元/度电价向中铁物业公司支付电费累计468000元,同一期间电力部门以0.9元/度电价收费360789.16元。中铁物业公司多收电费107210.84元,新世界茶楼要求返还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物业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收取费用要依法依规。中铁物业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擅自提高电价标准多收电费,系取得不当利益,给新世界茶楼造成损失,应当将多收电费返还新世界茶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中铁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世界茶楼返还多收电费款107210.8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10元,由中铁物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铁���业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新世界茶楼营业执照、石茂华身份证、棕盛商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棕盛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棕盛商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及账目清单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本院将另行予以评判;蕲春县二次用电明细表、棕盛广场二次供电成本说明及案涉期间二次供电买电成本、人工成本、税务成本等系中铁物业公司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供电局电压表计数与低压表计数明细、高压电表与低压电表的电路设备图均系中铁物业公司单方面提交,无相应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湖北省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差说明等证据不能证实一审程序违法,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棕��商业广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棕盛商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中铁物业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新世界茶楼缴纳物业费收据及购电收据均不能证明新世界茶楼接受按每度1.18元的价格购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案外人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与中铁物业公司签订《棕盛商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中铁物业公司对棕盛商业广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物业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等等。石茂华与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棕盛商业广场6号楼3、4层用于经营KTV及茶楼,已于2014年12月23日正常对外经营,石茂华向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石茂华在上述地址开设个人独资企业即本案被上诉人新世界茶楼。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新世界茶楼以1.18元/度电价向中铁物业公司支付电费累计468000元。2016年4月20日,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与中铁物业公司蕲春物业服务部签订提前终止《棕盛商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同日终止物业服务合同,中铁物业公司收取的商户剩余电量101419度以每度电1.18元的价格,合计金额119674.42元转给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一所宏大(专审)【2017】001号审计报告,认为中铁物业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总计购电3355451千瓦时,金额3026233.94元,供电设备维护人员及收费人员工资性支出158004元,收取电费2771565元,单位供电成本1.1489元每千瓦时,审计结论为收取的电费单价高于供电成本。本院认为,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在与中铁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后,将部分物业租赁给石茂华开设的新世界茶楼,由中铁物业公司向新世界茶楼提供物业服务,由新世界茶楼向中铁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中铁物业公司与新世界茶楼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棕盛商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物业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等等支出。即新世界茶楼交纳的物业费中已包含了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故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一所宏大(专审)【2017】001号审计报告将供电设备维护人员及收费人员工资性支出纳入供电成本,与上述约定相悖,系重复计算,且其电费收取情况无证据佐证,对该审计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铁物业公司主张其供电公摊费用为每度0.278元,但其既无证据证实供电成本,又未与新世界茶楼就供电公摊费用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亦无供电部门或者物价部门批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中铁物业公司代收电费,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故中铁物业公司关于二次供电收取公摊电费每度0.278元合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世界茶楼主张中铁物业公司多收取电费107210.84元,其主要依据为证据一电力局电费清单、证据四物业公��电费与电力公司电费差价一览表,但电力局电费清单未加盖电力部门印章,不能确认真实性;电费差价一览表为新世界茶楼自行制作,未经中铁物业公司认可,不能证实中铁物业公司多收电费数额,中铁物业公司关于证据一、证据四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诉讼中,中铁物业公司自认新世界茶楼已交纳电费468000元,已用电408110.08元,国家电网供电价格为每度0.902元,该公司每度电多收取0.278元公摊费,即认可该公司多收取电费为:96147.97元[408110.08元÷(0.902元/度+0.278元/度)=345856度,345856度×0.278元/度=96147.97元],对其自认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铁物业公司认为,该公司在2016年4月25日将棕盛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转给了棕盛物业公司,新世界茶楼卡上还有6万元,这6万元电费交给了棕盛物业公司,所以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当将棕盛��业公司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中铁物业公司将剩余电费转给了棕盛物业公司,如该部分电费对应的电量已由中铁物业公司向供电部门购买,中铁物业公司对新世界茶楼未使用完的电费仍按加收后的价格计算并移交,加价部分已由中铁物业公司实际取得,应由中铁物业公司返还,则棕盛物业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如剩余电费对应的电量由棕盛物业公司向供电部门购买,则加价部分由棕盛物业公司实际取得,应由棕盛物业公司返还,但中铁物业公司、棕盛物业公司分别加收的部分可以区分,棕盛物业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新世界茶楼可以分别主张权利。因新世界茶楼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剩余电费对应电量的是否由中铁物业公司向供电部门购买,故对其请求判令中铁物业公司返还该部分电费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中铁物业���司认可其在原审庭审时未提交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审不允许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庭并无不当,中铁物业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即“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县新世界茶楼返还多收电费款107210.84元”;二、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县新世界茶楼返还多收电费款96147.97元;三、驳回蕲春县新世界茶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22.10元,由蕲春县新世界茶楼负担126.10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20元,由蕲春县新世界茶楼负担252.20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扬洲审判员 胡美琴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晨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