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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红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6年1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书记员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赵红伟在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狮子山山脚处汤锅点吃晚饭期间喝了白酒,随后赵红伟驾驶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林彝族自治县狮子山山脚处出发前往石林彝族自治县平地村,于当日19时30分行驶至石林彝族自治县紫玉小学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希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赵红伟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8.64mg/100ml,已达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红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赵红伟有自首情节,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64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红伟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赵红伟在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狮子山山脚处汤锅点吃晚饭期间喝了白酒,随后赵红伟驾驶云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林彝族自治县狮子山山脚处出发前往石林彝族自治县平地村,于当日19时30分,行驶至石林彝族自治县紫玉小学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希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赵红伟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8.64mg/100ml,已经达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另查明,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7]第009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红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红伟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希某、李某证言;3.被告人赵红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130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N03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事故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赵红伟酒后(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64mg/100ml,已达醉酒的标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赵红伟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红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红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红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