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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有印、宋艮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有印,宋艮香,孙桂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印,男,194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艮香,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系上诉人孙有印之儿媳。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艮香,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平,又名孙贵平,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和平,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系被上诉人孙桂平之兄。上诉人孙有印、宋艮香因与被上诉人孙桂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有印、宋艮香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桂平负担。事实和理由:孙有印、宋艮香提交的宅基地证副页显示孙有印在其宅基地南段还有一段宅基地,南北1米、东西12米,面积12平米,东至大路、西至李金花、南至孙修臣、北至本主,通街路向院,故应当认定涉案夹道属于孙有印、宋艮香所有。孙桂平加盖的塑钢瓦明显侵犯了孙有印、宋艮香的宅基地。孙桂平辩称:孙桂平宅基地是先方的,孙有印的宅基地是后方的,孙桂平的宅基地后边有个井,故孙桂平把房屋向南提了两米,所以孙桂平的房后边应该有两米的宅基地,孙桂平的彩钢瓦滴水是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孙桂平的宅基地和西邻的北边界是一致的。孙有印、宋艮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加盖的塑钢瓦滴水檐拆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住安阳县××××村,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被告房屋中间有一条夹道。原告称该夹道系原告的宅基,提供了一九八五年元月十日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其中,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韩陵乡公社东目村大队4小队孙有(友)印全家5口人,因家中住房困难经本人申请大队评议公社审核,给其宅基地一段,肆分玖厘,归其建房使用,业经批准。东西长贰拾壹点叁米,南北长拾五米,占地面积332.5平方米,东至大路,南至孙修臣。宅基地证副页记载:“孙有(友)印在宅基地南段地还有一段宅基地壹厘,南北壹米、东西拾贰米,面积12平方,东至大路,西到李金花,南至孙修臣,北至本主,通街路向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宅基地证副页不认可,认为被告宅基北面的夹道属于被告的宅基,并提供一九八五年元月十日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记载:“韩陵乡公社东目村大队4小队孙修臣全家7口人,因家中住房困难,经本人申请大队评议公社审核,给其宅基地一段,肆分捌厘,归其建房使用,业经批准。东西长拾五点捌米,南北长贰拾点叁米,占地面积320.7平方米,东至大路,南至大路,北至孙有印”。2017年3月3日,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东屋、南屋与被告的北屋之间有一条西边宽1.8米、东边宽0.93米的夹道,被告的北屋屋顶为蓝色塑钢瓦。庭审中,被告称其北屋屋顶塑钢瓦向北滴水檐为30公分,水滴到了被告的宅基上,原告称被告的北屋塑钢瓦向北滴水檐为50公分,水滴到原告的宅基上。原告还提交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签名为孙某1的证人证言一份,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签名为孙某2、孙某3只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只未出庭作证,原告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加盖的塑钢瓦滴水檐拆除,理由是被告的塑钢瓦滴水檐水滴到了原告的宅基上,经审查,被告的塑钢瓦滴水檐水滴到了原告东屋南屋与被告北屋之间的夹道上,原告称该夹道系原告的宅基,被告称该夹道系被告的宅基,原告与被告关于该夹道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应首先到政府部门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有印、宋艮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有印、宋艮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桂平提交了邻居孙金生画的现场图一张,孙有印、宋艮香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上诉人孙有印、宋艮香认为其享有涉案夹道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供的提供了1985年1月10日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孙桂平认为其享有涉案夹道的土地使用权,也提交了1985年1月10日宅基地使用证,因双方对涉案夹道的使用权有争议,且均提供了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在解决前,双方均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一审判决驳回孙有印、宋艮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有印、宋艮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有印、宋艮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