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戚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41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8000元,并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嘉和山海高层做外墙保温,工种为瓦工,待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工资款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年底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款,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雇原告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干瓦匠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工资未付。2016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工资款8000元的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日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