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龙国政与许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政,许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79号原告:龙国政,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许中华,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龙国政与被告许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华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许中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8日被告许中华向原告龙国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国政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8月30号之前。借款人:许中华,2016年5月28日,身份证:51052219880916****”。(二)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国政与被告许中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中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国政借款本金5万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许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