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锡元诉被告何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锡元,何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505号原告:汪锡元,女,生于196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刚,男,生于198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汪锡元与被告何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锡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锡元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何明刚在巴中市第五中学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中缺少资金,经人介绍2013年10月19日何明刚在我和赵玉华处借款5万元(其中赵玉华2万元),2013年12月6日何明刚又在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2015年4月17日何明刚在我处借款3万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何明刚在我处借款本息共欠18万元,他又给我一个人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在2015年12月份还清,但至今也仍未偿还我的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何明刚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刚未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何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玉华贰万圆整,汪锡元叁万圆整,合计伍万圆整,按月结息(赵玉华、汪锡元各执一份),现住地:南坝金城苑XX单元XXX,身份证住址:巴州区鼎山镇XXXX。电话:132XX****XX。借款人:何明刚,身份证号:5137011984XXXXXXXX,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何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锡元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按月结息。身份证号:5137011984X****XXX,电话:132XX****XX。借款人:何明刚,2013年12月6日”。当日,原告汪锡元通过银行向被告何明刚转款95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何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锡元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何明刚,2015年4月17日。何明刚在汪锡元处共借人民币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含2015年4月17日所借款),此款于2015年底(12月份)还清。借款人:何明刚,2015年4月17日”。同时查明,原告汪锡元在庭审中表示,已代何明刚向赵玉华偿还2万元,何明刚在2015年4月17日累计的180000元已包含该笔款项。另查明,原告汪锡元在庭审中表示,所有出借的款项除9.5万元系转帐外,下余部分全部由现金交给被告何明刚。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何明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借条(质证后原件退还原告),银行转款凭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明刚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汪锡元书立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明刚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1、关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在案外人赵玉华处所借2万元,其债权人是否转为原告汪锡元的认定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汪锡元手持被告向赵玉华所书立的借条原件,且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结算后,向原告汪锡元书立了18万元的借条,其金额与汪锡元主张的三次借款金额一致。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何明刚已经认可其向赵玉华所借债务的债权人已经转为原告汪锡元;2、关于2013年12月6日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虽主张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转账9.5万元,现金交付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所借10万元应当以实际交付的9.5万元为本金金额。综上,被告何明刚在向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应为17.5万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何明刚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明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何明刚负担3800元,由原告汪锡元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燕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琳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