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洪坡与刘煊、刘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坡,刘煊,刘庆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365号原告:王洪坡,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煊,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刘庆军,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王洪坡与被告刘煊、刘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煊、刘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2.5分(即月息2.5%),若不按时归还本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并承担原告为追讨该借款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刘庆军就此次借款为被告刘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依约向被告刘煊交付了150000元现金,被告刘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刘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刘庆军作为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刘煊未答辩。被告刘庆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到条,被告刘煊、刘庆军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洪坡与被告刘煊、刘庆军签订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款人):王洪坡,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刘煊,身份证号码:。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庆军,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每月利息率为2.5%,乙方应每月付清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三、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以自由转让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四、乙方应觅连带责任保证人四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五、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借款人郑重承诺:若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收益,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甲方:王洪坡乙方:刘煊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庆军签订合同日期:2015年2月13日。”同日,被告刘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收到人:刘煊2015年2月13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5%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庆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坡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庆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洪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刘煊、刘庆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姝亭审 判 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