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与付世忠、肖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付世忠,肖翠兰,付全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第5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住所地:洪湖市州陵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陈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行××管理部员工。被告:付世忠。被告:肖翠兰。被告:付全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以下简称洪湖邮储银行)与被告付世忠、肖翠兰、付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湖邮储银行、被告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肖翠兰因目前无法送达,原告为及时主张债权,申请撤回对其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湖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世忠偿还贷款本金48098.9元(截止2017年6月15日)及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付世忠支付违约金,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被告付全忠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付世忠、付全忠与原告洪湖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一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付世忠、下欠贷款本金48098.9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付全忠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世忠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属实。我已经偿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这两年因农业生产出现了问题,导致在经济上无法能及时偿还原告的贷款,希望能慢慢偿还。被告付全忠辩称:我仅为被告付世忠担保了50000元,现在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剩余的贷款由被告付世忠自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付世忠、付全忠户籍信息、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且合法有效;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2014年5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银行资产保全系统截止当前被告欠款截屏。证明被告当前欠款事实。被告付世忠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付世忠、付全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付世忠以购饲料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付世忠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付世忠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饲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3.5%,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被告付世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5、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付全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全忠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付全忠对被告付世忠与原告2014年5月27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按照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付世忠。被告付世忠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于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48098.9元及利息罚息1505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世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付全忠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付世忠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加收30%罚息,此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世忠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付世忠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原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顺利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保证主债权的实现,要求被告付全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世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支行借款本金48098.9元(2017年6月15日本金数)及利息、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截止2017年6月15日为15055元,其余利息及逾期罚息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3.5%的30%即4.05%计算)。二、被告付全忠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项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付世忠、付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