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某5、高某4等与高某6、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461号原告:高某1,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高某2,女,1967年6月8日出生。原告:高某3,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原告:高某4,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原告:高某5,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雪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6,男,2002年6月5日出生。被告:于某,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高某6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7,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与被告高某6、于某、高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申雪洁、被告兼被告高某6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村×号宅基地因拆迁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高文富的遗产部分2721000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豆秀兰在北京市四合庄兴鹏投资管理中心享有的三十五股股权及2015年分红17500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豆秀兰2015年高龄补助费20000元;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文富所承包的3亩责任田的征占补偿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豆秀兰与高文富是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高某3、次子高某5、三子高某4、四子高某7、长女高某1、次女高某2。2002年1月19日高文富去世,2015年4月17日豆秀兰去世。本案诉争的院落为丰台区四合庄村×号,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高文富。2009年该院落被拆迁。现双方对遗产分割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高某6、于某、高某7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关系均属实。但高文富的去世时间是2003年1月19日,豆秀兰去世时间属实。1985年高文富与高某7共同在院内建北房6间,1992年建院墙,1998年盖东房2间、西房2间,之后又盖南房5间。盖北房是高某7与高文富共同盖的,高某7虽然上初三,但当时也出了力。高某7是1990年参加工作。1998年高某7与于某结婚,院内1998年之后所建的房屋都是高某7与于某所建。建房时原告均不在院内居住,只有被告高某7一家与高文富、豆秀兰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分割拆迁款没有依据,拆迁时高文富已经去世,因此拆迁款中没有高文富的份额。豆秀兰去世前留有遗嘱,根据豆秀兰的遗嘱,其已经将名下所有财产赠予给高某7,故相关财产应当归高某7所有。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文富与豆秀兰是夫妻,二人婚后生育有四子二女,分别是长子高某3、次子高某5,三子高某4、四子高某7、长女高某1、次女高某2。关于被拆迁房屋院落的建房情况当事人曾有下列陈述:被告表示,1985年建了北房6间,平均每间北房17平方米、1992年建院墙、1998年盖东房2间、西房2间,后在高文富在世期间又建南房5间,2010年院子的天井封顶。老北房建好后一直没有动过。1998年之后的房屋均是被告高某7与妻子于某建的。原告表示,认可1985年建北房6间、1998年建东房2间、西房2间。南房5间为2000年所建。原告1998年之后均已搬走单过,在建南房、东房、西房、天井时未曾出资出力。2003年1月19日高文富去世。2010年12月8日豆秀兰与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了下列内容“甲方: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豆秀兰……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249m2;房屋12间,房屋建筑物面积249m2;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豆秀兰,之儿媳:于某;之孙子:高某6。三、房屋拆迁补偿款。经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报告编号:58-241-2),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4500元/m2;区位补偿款计1120500元;房屋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作价748185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1868685元。四、拆迁补助及奖励,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及奖励合计840315元。……六、预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及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合计826200元。……七、经折抵后1、甲方应付乙方1882800元……”同日,高某7与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计算,相关拆迁协议记载的重置成新价均价为1131元/平方米。2015年4月17日豆秀兰去世。被告高某7庭审中出示了一份赠予书及一段录像,该赠予书的内容为“本人豆秀兰,生于1930年9月23日。身份证号:×××.本人与丈夫高文富生有4男2女,因农村有分家习俗,故长子、次子、三子及长女、次女均已分家另过,并将老宅占地所补偿房屋分给三子和次女,唯独四子高某7没有分到财产。在2010年12月之前,本人与四子高某7居住在丰台区四合庄村×号,院中有三间北房归我和丈夫高文富所有,其余房屋归四子高某7所有。根据丈夫高文富临终嘱咐,欲将丰台区四合庄村×号所属房屋赠予本人之孙高某6,现因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东区三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于2010年12月将丰台区四合庄村×号房屋拆迁,现遵照丈夫高文富临终嘱咐,将拆迁后所购定向安置房135m2房屋赠予本人之孙高某6。本人拆迁所得现金因生活及看病已用去一部分,现将本人名下所有财产赠予四子高某7,今后本人一切开销均由四子高某7负责”。豆秀兰在该份赠予书的赠予人处按手印确认。王某1在执笔人处签字按手印。孙某、王某2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在录像的内容中,被继承人豆秀兰思路清晰,行动自由,与询问人之间有问有答。在录像2分29秒后,豆秀兰回答询问人时曾经做过如下表述“就说这个房吧,如果我在呢,就归我所有,我要不说清楚了,都归了孙子了,明儿就说一但这孩子说这房子是我的(高某6的),我就没什么事了,这得防着这点…….等我不在了,这房子归高某6。”庭审中,王某1、孙某、王某2分别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王某1陈述,证人是通过王某2认识的豆秀兰,与王某2是朋友。豆秀兰在延庆玩的时候认识了证人,当时豆秀兰说过家里的财产要继承的事情,想请证人去做个证明。当时写这份遗嘱是在丰台韩庄子的房屋里,豆秀兰口述,证人按照豆秀兰的意思写了的协议,写完之后又当着豆秀兰的面念了一遍。当时在场的人有豆秀兰本人、证人、王某2、孙某,还有梁志刚(负责摄像)。高某7当时并不在现场。证人王某2陈述,豆秀兰在延庆玩的时候在证人经营的饭店内吃过几次饭,因此与豆秀兰认识。立赠予书的事是王某1通知证人的。当时证人与王某1、孙某在场,由豆秀兰口述,王某1执笔,写完后王某1向豆秀兰宣读,豆秀兰确认后按的手印,这个过程有录像。证人孙某陈述,是王某1通知证人参加立赠予书的事,赠予书是由别人代写,具体谁写的,证人记不清了。证人当时在场,除证人外,当时在场的人还有王某1、饭店老板娘、录像的人及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立赠予时,据我目测她本人思维清晰,应该是其真实的意思。现在证人记不清起草过程了,签完字后证人就去抽烟了。2016年6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调查回执,该回执内容如下“1、豆秀兰享有北京市四合庄兴鹏投资管理中心股权共计:35股。2015年豆秀兰本人股金分红共计17500元,该股金分红由于某以现金形式领取。2、豆秀兰2015年高龄补助费共计20000元,尚未领取。3、豆秀兰、高文富夫妇的责任田大约于2003-2004年期间被征收,征地补偿金额并不知晓。”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拆迁款中否应当有高文富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拆迁款是否有高文富的份额取决于高文富对被拆迁房屋是否享有权益(即被拆迁的房屋中是否存在房屋为高文富所建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院内老北房6间的建筑时间为1985年,此时被告高某7尚未成年,尚不具备出资能力。因此对被告所称北房为高某7和高文富共同所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建北房时高文富与豆秀兰是夫妻关系,本院推定院内北房6间为高文富与豆秀兰所建。现当事人均认可北房平均每间房面积为17平方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称院内其他房屋为高某7夫妇所建,该表述与豆秀兰赠予书中对房屋的表述,即“院中有三间北房归我和丈夫高文富所有,其余房屋归四子高某7所有”的表述并不冲突。故本院对被告所述院内其余房屋为高某7夫妇所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虽然高文富在拆迁时已经去世,但其对被拆迁的北房6间仍享有50%的份额。经计算,上述房屋对应的面积应为17*6/2=51平方米,故相关现金价值为(1131+4500)*51=287181元。高文富去世时有继承人7人,分别是妻子豆秀兰及6名子女,故每个继承人可以继承的份额应当是287181/7=41026元。由于货币为民法上的特殊动产,它既是一种有形之物,又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因此民法学中采取了一种极其特殊的物权变动方式即“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被拆迁人豆秀兰在其生前便已经将拆迁款赠予给被告高某7,因拆迁款由豆秀兰占有,故豆秀兰对拆迁款享有所有权,其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将其赠予给高某7。但需要指出的是,豆秀兰在处分拆迁款的同时,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也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豆秀兰有义务向其他继承人支付41026元(因拆迁高文富房屋所产生的继承利益)。豆秀兰在赠予书中曾有“现将本人名下所有财产赠予四子高某7,今后本人一切开销均由四子高某7负责”的表述。根据该表述,豆秀兰向高某7的赠予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高某7在接收豆秀兰财产的同时,也应当负担豆秀兰可能负担的债务。综上,高某7在接受豆秀兰赠予后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豆秀兰在录像中表示,相关房屋在其死后赠予其孙子高某6。故赠予书中涉及高某6的赠予属于遗赠。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高某6继承了相关遗产后也有义务清偿豆秀兰生前的债务。综上,高某7、高某6对上述豆秀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豆秀兰在赠予书中的表示,其在北京市四合庄兴鹏投资管理中心的35个股权及20000元高龄补助费应由被告高某7继承,相关股金分红也归高某7所有,高某7在庭审中未对于某领取分红一事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表示高文富还有征地补偿款,因高文富去世时间较早,且村委会也无法提供具体情况,故原告有义务证明高文富去世时相关款项还存在多少金额且可以被继承的金额是多少。现原告均未就此出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继承所谓征地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7、高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继承人豆秀兰向原告高某3偿还41026元;二、被告高某7、高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继承人豆秀兰向原告高某5偿还41026元;三、被告高某7、高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继承人豆秀兰向原告高某4偿还41026元;四、被告高某7、高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继承人豆秀兰向原告高某1偿还41026元;五、被告高某7、高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继承人豆秀兰向原告高某2偿还41026元;六、豆秀兰在北京市四合庄兴鹏投资管理中心的35个股权及高龄补助费20000元归被告高某7继承所有;七、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5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负担26458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7、高某6负担2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成明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笑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