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与朱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191号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关塘集乡关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巨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寿祥,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寿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寿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寿祥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012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朱寿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寿祥长期销售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的产品,至2016年9月14日,经双方核对项目,朱寿祥出具对账单,载明朱寿祥欠到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1272元。后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朱寿祥一直未偿还。故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朱寿祥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朱寿祥出具对账单对所欠货款人民币1501272元予以确认,对该笔货款负有给付义务,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要求朱寿祥立即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5012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主张朱寿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朱寿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1272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1元,由被告朱寿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洁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