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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95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马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至苏3**省道70KM+840M(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受伤,被告人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横断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因疏于观察、事发后逃逸等因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事发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一次性赔偿马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6万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彩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因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浩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