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3年12月13日因殴打他人、损坏财物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福田蓝色重型自卸载货车行驶过程中,将路边积水溅到董某驾驶的×××号白色天籁车上,王某某并未理睬,董某驾驶车追至殡仪馆附近,拦停王某某的车辆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董某一方上车后欲离开,王某某驾车将白色天籁车撞坏,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455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判处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福田蓝色重型自卸载货车行驶过程中,将路边积水溅到董某驾驶的×××号白色天籁车上,王某某并未理睬,董某驾驶车追至殡仪馆附近,拦停王某某的车辆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董某一方上车后欲离开,王某某驾车将白色天籁车撞坏,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45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董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然身份情况。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铁公(铁锋)决字(2013)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3日,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因殴打他人、毁坏财物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3.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结果送达被告人的情况。4.车辆维修拆解报价单.证实董某驾驶×××号轿。5.收条1张,证实董某收到王某某家属车辆维修款人民币20000元。6.谅解书1份,证实董某得到王某某家属的赔偿,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下午,董某驾驶的×××号白色天籁车停在殡仪馆东侧的道边,被一辆货车行驶过程中,将路边积水溅上董某的轿车上,董某驾车追至殡仪馆附近,将这辆货车拦停后,董某与货车司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拉开后董某上车欲离开,货车司机驾车将董某白色天籁轿车前部撞坏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福田蓝色重型自卸载货车行驶过程中,将路边积水溅到其驾驶的×××号白色天籁车上,其驾驶车追至殡仪馆附近,拦停王某某的车辆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其上车后欲离开,王某某驾车将白色天籁车撞坏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6]4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号尼桑牌轿车前大灯、前杠、前发动机盖等损坏价值人民币9455.24元。(六)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光碟1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八)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