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俊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俊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202号原告:王少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忠(该公司员工),男,汉族。被告:黄俊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少华与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黄俊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忠,被告黄俊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厦建筑公司、黄俊成连带支付王少华工程款45400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部分顺延至款清时止)、律师费12000元,合计476000元;2.黄俊成、广厦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9日,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经济学院”)与广厦建筑公司就经济学院扩建项目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经济学院的“第1#、2#、3#、4#、5#”学生宿舍工程发包给广厦建筑公司施工。广厦建筑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以内部管理的方式将上述工程的“培训中心等工程”全部交给其项目经理黄俊成负责。黄俊成代表广厦建筑公司将培训中心的钢筋工等项目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给王少华施工。至此,王少华完成全部约定施工项目。2013年12月16日,经结算,黄俊成、广厦建筑公司尚欠王少华工程款455000元。后王少华多次要求黄俊成、广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黄俊成、广厦建筑公司至今一直拖欠。王少华认为,广厦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黄俊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王少华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广厦建筑公司辩称,黄俊成并非广厦建筑公司员工,王少华与黄俊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还有待查证,若该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更没有效力,以此为依据主张违约金难以让人信服;即使该合同是有效的,在合同第19条中约定了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现该合同上只有黄俊成与王少华二人签字,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其效力不应当对我公司生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黄俊成不应当为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责任。黄俊成辩称,王少华诉请的合同系经济学院老校区培训中心工程项目,是广厦建筑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承包给其做的,现在该二分公司不存在了,当时签订的材料因为广厦建筑公司要打官司所以我都交给二分公司了,其与经济学院工程的其他几个承包人都提出过追讨工程款。培训中心工程的决算当时也是我们几个承包人自己做的,总计6044900元工程款。当时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其就按照相应的比例支付给了王少华一部分工程款,现尚欠王少华450000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与广厦建筑公司就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1#、2#、3#、4#、5#学生宿舍(含景观连廊)共约5万平方米。2009年3月19日、4月10日,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与广厦建筑公司就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培训中心、2#教学楼、语音楼工程、1#教学楼工程以及学生中心工程分别签订三份《承包协议》。广厦建筑公司承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后,将该项目全部工程交由其下属第二分公司(已注销)施工、管理,本案涉及的培训中心由黄俊成具体负责施工。2009年9月1日,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实际使用扩建项目工程。2011年11月28日,广厦公司与经济学院对扩建项目工程进行决算,确定扩建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24903068元。另查明,2009年3月2日,黄俊成与王少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黄俊成将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培训中心钢筋工程交由王少华承包负责具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价720000元。合同另约定当黄俊成不按约定向王少华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当按照月2%承担王少华的利息损失,以及相关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6日,黄俊成向王少华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培训中心项目部欠到王少华钢筋班组人员工资共454000元。2015年8月19日,黄俊成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条属实”。王少华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王少华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黄俊成提供的追讨工程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培训中心工程系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当中的一项工程。广厦建筑公司承包扩建项目工程后,将培训中心工程分包给黄俊成施工,黄俊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少华施工,王少华虽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其组织施工的项目业已实际使用并通过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支持王少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黄俊成为培训中心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并向王少华就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黄俊成对王少华主张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予以自认,故王少华要求黄俊成支付欠付工程款4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黄俊成与王少华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王少华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支持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王少华主张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责任主体,广厦建筑公司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当在欠付黄俊成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王少华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事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少华工程款454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被告黄俊成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向王少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0元,由原告王少华负担30元,由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俊成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1)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