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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6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庆鑫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庆鑫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714号原告:天津庆鑫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邦均镇东中南道村南180米。法定代表人:游忠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海峰公寓3-3-101。法定代表人:朱延明,总经理。原告天津庆鑫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庆鑫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庆鑫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90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次日至全部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市十一经路桥旁的钢结构三层会所所有隔断墙,以及三层的钢结构工程。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且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当日向原告结清所有工程款,否则违约方应付对方日经济损失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进场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竣工,被告亦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缴,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90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约定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天津市十一经路桥旁的钢结构三层会所,承包内容,此三层会所所有隔断墙以及部分外墙,以及三层的钢结构,本合同包工包料,竣工时间,从进场日期算起20日内竣工,违约责任,双方信守合同不得违约,违约方付对方日经济损失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甲方签字,高虹君,乙方签字,王志伟,加盖双方印章。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天津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庆鑫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定的工程分包合同做以下变更,1,原合同二三层山墙原价140元每平米,因现场施工变更,最终结算价格按165元每平米计算,共计面积,218.7平米。2,增加以下工程量,山墙与主钢结构之间有十公分间隙,现已处理,长度为37米,结算价格为50元每米。甲方高虹君签字,加盖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9月19日,天津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会所一层隔音墙体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水泥发泡隔墙板,单价,120,数量,354.45,合计,42534。项目经理确认,高虹君签字,加盖天津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9月22日,天津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会所二层隔音墙体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水泥发泡隔墙板,单价,120,140,数量,59.16,199.92,合计,35087。项目经理确认,高虹君签字,加盖天津市光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0月9日,天津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会所三层隔音墙体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钢结构,单价,220,数量,166.94,合计,36727。项目名称。三层室内墙体面积,单价,140,数量,225.07,合计,31509。项目名称。山墙面积,单价,165,数量,280.13,合计,46221。项目名称。堵门口,单价,100,数量,4.28,合计,428。项目名称。山墙与主结构间隙,单价,50,数量,37,合计,1850。合计,116280。项目经理确认,高虹君签字,加盖天津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9月1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天津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会所工程预付款,金额20000元。2014年9月27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天津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会所工地工程款,金额45000元。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提供被告加盖印章的工程确认单,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901元。原告主张支付自应付款之次日至全部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28901元×20%=25780.2元。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庆鑫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890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庆鑫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257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21元,由原告天津庆鑫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天津市易德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弘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