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晓春、何首槐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永州市小阳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办事处保方寺村一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春,何首槐,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办事处,永州市小阳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保方寺村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2行初73号原告:曹晓春,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原告:何首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办事处岚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华,系��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云,系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系该办事处法律顾问。第三人:永州市小阳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保方寺社区一组。法定代表人:唐春霓,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保方寺村一组。代表人:文新国,系该组组长。原告曹晓春、何首槐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岚角山街道办)、第三人永州市小阳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阳春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办事处保方寺村一组(保方寺一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岚角山街道办损毁原告曹晓春、何首槐果园、林木之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岚角山街道办、第三人小阳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余万元(以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准);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小阳春公司承担。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曹晓春、何首槐于2005年4月1日与永州市林木种苗站签订租用第三人保方寺村一组土地从事园林、苗木、果园承包经营活动。合同到期后,又与第三人保方寺一组续签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上述续租行为与第三人小阳春公司、被告岚角山街道办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3月10日,第三人小阳春公司莫名其妙地向原告曹晓春二人发出一份《撤离租赁场地通��》,在被原告曹晓春、何首槐拒绝的情况下,被告岚角山街道办超越职权,非法组织派出所干警、城管的部分工作人员连同第三人小阳春公司召集的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曹晓春、何首槐的果园、林木及其他财产进行毁损、破坏,造成原告方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岚角山镇街道办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越权行使行政职权,为第三人小阳春公司谋私利,其行为违法。同时,由于上述行政行为违法而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为此,二原告起诉,敬请判令所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办事处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本办事处没有损毁、破坏原告的任何财产,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办事处派员损毁和破坏了原告的财产。第二、作为一级政府,没有任何理由派人去损毁农民��财产,原告的财产被他人损毁与本办事处无关。原告是由于与永州市小阳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土地租赁纠纷,其财产被永州市小阳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损毁,原告应当向小阳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把本办事处告上法庭是找错了码头。第三、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原告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保方寺一组有一块集体土地,原租赁给永州市林业局林木种苗站。2005年4月1日,原告曹晓春、何首槐与永州市林木局林木种苗站签订了一份期限为12年的土地转租赁协议,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在该合同到期前,第三人小阳春公司与第三人保方寺一组于2016年8月18日将原永州市林木种苗站租赁保方寺一组的这块土地签订了一份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报请第三人岚角山街道办批准。2017年1月���第三人保方寺一组现任组长文新国和部分村民就上述同一块土地又与原告曹晓春、何首槐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并将合同的签订时间写成2016年8月10日。为此,原告曹晓春、何首槐与第三人小阳春公司发生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17年3月10日,第三人小阳春公司向原告曹晓春、何首槐等人发出了一份限期撤离原租赁土地的通知书。但原告曹晓春、何首槐等人自持有理,没有理会第三人小阳春公司。2017年4月20日,第三人小阳春公司组织人员对原告原租赁土地上的花木等财产进行了损害。纠纷发生后,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曹晓春、何首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岚角山街道办及其岚角山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曹晓春、何首槐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经查,实施损毁原告曹晓春、何首槐财产的是本案第三人小阳春公司,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原告可以通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曹晓春、何首槐向本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晓春、何首槐的起诉。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朝晖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唐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