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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秦春芹与李明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芹,李明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735号原告:秦春芹,女,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文,男,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现住招远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元、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春芹与被告李明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芹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李明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芹诉称:2016年2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明文驾驶鲁F68X**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玲珑镇吕格庄红绿灯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载着秦春芹的由东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秦春芹、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明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春芹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77056.8元。被告李明文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该公司不承担这部分费用,且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明文驾驶鲁F68X**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玲珑镇吕格庄红绿灯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载着秦春芹的由东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秦春芹、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明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春芹不负事故责任。秦春芹受伤后到招远市英诚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又到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58094.17元。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底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头皮血肿,乙型病毒肝炎。2016年10月28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精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春芹于2016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3656元。2017年4月10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春芹的损伤程度为双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5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100元。事故后,李明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李明文驾驶的鲁F6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又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秦春芹有被扶养人母亲陈某某,1936年5月24日生,其陈某某共生育5名子女。2016年5月18日,原告秦春芹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某某同意强制险优先用于秦春芹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扶养人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明文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将张某某、秦春芹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春芹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秦春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所驾驶车辆状况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宜。原告受伤较重,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10000元过高,以赔偿5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秦春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094.17元、伤残赔偿金126469.36元[122795.2元(13954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母亲陈某某生活费3674.16元(8748元/年×5年×44%÷5人)]、误工费6376.44元(1293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617元[1710元/月÷30天×(36天+45天)天]、鉴定费5756元(2100元+365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6元/天×36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207328.97元。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强制险外的损失8732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61130.2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1130.28元(120000元+61130.2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秦春芹17113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秦春芹经济损失171130.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原告秦春芹负担1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