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张磊、于复丽、李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张磊,于复丽,李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5民初332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红城国际商服B#4-8号。负责人:金文旭,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臣,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前,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职工。被告:张磊,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复丽,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淑清,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张磊、于复丽、李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利息及罚金11402.83元,本息合计:30902.83元。2.判令被告张磊偿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按照合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3.判令被告于复丽、李淑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张磊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9.9‰,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同日,被告张磊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尚欠本金及利息30902.83元。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住所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并没有补正新的住所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