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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514朱龙娣与徐跃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娣,徐跃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14号原告:朱龙娣,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吴中富,高邮市汤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跃拾,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徐跃喜,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秀丽,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龙娣与被告徐跃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娣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富、被告徐跃拾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803元,后增加至1231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徐跃拾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樊川镇303县道15K+700M处时,与同方向杨文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文桂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跃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文桂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徐跃拾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徐跃拾为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跃拾先后为原告垫付59480元(其中给付现金56000元、垫付护理费3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有异议,除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护理费发票数额给付、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为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杨文桂垫付1万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日9时55分左右,被告徐跃拾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樊川镇303县道15K+700M处时,与同方向杨文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文桂及××即本案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右肘软组织挫伤等,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此次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暂休4个月;2、建议评残等。2016年9月12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跃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文桂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跃拾为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徐跃拾为原告垫付5948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2017年5月23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龙娣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10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72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原件,确认医疗费为16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元(32天×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600元(60天×1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为10元/天,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00元(30天×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29天已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护理费为34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424元(17606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042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肇事双方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19626元(47757元/365天×15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天数认可120天,本院认为,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5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12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确认误工费为19626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原件,确认鉴定费为157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3403元,被告徐跃拾垫付59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跃拾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杨文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文桂及××��本案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徐跃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文桂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跃拾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万元以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1万元给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杨文桂,上述预留系当事人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万元(含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403元。关于被告徐跃拾垫付的59480元,因被告徐跃拾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扣减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8元,余款58972元,原告应在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龙娣60000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朱龙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71);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龙娣63403元【其中给付原告朱龙娣4431元(此款一并汇至原告指定的上述账户内),返还给被告徐跃拾58972元(此款直接汇至被告徐跃拾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徐跃拾,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邵伯支行,账号:62×××77)】;三、驳回原告朱龙娣其他诉讼请求。本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元,由被告徐跃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