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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鼎翠与刘桂松、汤永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鼎翠,刘桂松,汤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62号申请执行人:冯鼎翠,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刘桂松,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汤永飞,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扬州市。申请执行人冯鼎翠与被执行人刘桂松、汤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冯鼎翠医疗费32370.33元,刘桂松赔偿医疗费2485.60元,汤永飞赔偿医疗费2485.60元;案件受理费由刘桂松负担262元,汤永飞负担262元。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1月0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在本案立案之前,被执行人汤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扬州分公司已主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桂松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由于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本院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03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