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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1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国辉交通肇事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321执33号申请执行人:夏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农民,住泸水市。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农民,住泸水市。被申请执行人:国辉,男,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农民,住泸水市,现在监狱服刑。关于夏某某、王某某与国辉之间的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所作的(2016)云3321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某某、王某某二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国辉现在监狱服刑,亦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3321执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亮宽审判员  常 琳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雄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