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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刘勇与宋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勇,宋宏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539号原告:陈刘勇,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宋宏宾,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陈刘勇与被告宋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宏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287.67元/天(以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上述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395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对上述395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当时约定月息2分。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清算,原告对利息作出让步,以银行贷款月利率6.5厘为参考计算,合计借款本息为500万元,对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00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1.50万元,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借款本息共计39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刘勇人民币本金和利息共计伍佰万(500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11.50万元,后经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利率标准,但载明有利息,故利率应以实际出借的本金311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宏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刘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3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47280元,由被告宋宏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