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武林与何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林,何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730号原告:刘武林,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红,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刘武林与被告何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卫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借期内利息1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35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息6%,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合计人民币66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卫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何卫红因承包贵溪市塘湾麻地水库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武林借款500000元,口头承诺工程款到位后就予以归还。该款项原告刘武林于2013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何卫红。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何卫红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武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壹拾叁万元整。以前欠条作废。今欠人何卫红2015年9月12日。三个月内还清。”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卫红向原告刘武林借款,双方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重新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卫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武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本息合计6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4470元,由被告何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金新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