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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宁波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开盛,宁波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黎伟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源,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爽,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开盛因与宁波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开盛申请再审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三项复议请求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经过审查,在法定的5个工作日内即于同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再审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张开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复议申请未针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开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开盛未提交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开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开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审 判 员  许 勤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圣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