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爱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军,男,回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书记员范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爱军在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熙城易居小区北门盗窃被害人黄某常捷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经德州正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356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爱军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有前科。被告人王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爱军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熙城易居小区北门东侧,盗窃该小区1号楼2单元103室居民黄某的常捷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35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四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爱军作案工具螺丝刀1个的特征。2、电动四轮车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爱军所盗窃的电动四轮车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黄某报案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被盗的电动四轮车被公安机关查获过程的情况。3、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爱军所盗窃的电动四轮车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的情况。4、河北拓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款抵电动车明细复印件,证实被盗电动四轮车系抵账车辆的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王爱军盗窃监控时间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所调取的监控显示被告人王爱军自2017年2月20日18时16分许至同日22时50分许实施盗窃前后的活动轨迹的情况。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爱军家中提取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并将作案工具扣押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爱军经毒品二合一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的情况。8、(2013)德城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通知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王爱军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于2013年7月30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9、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爱军的归案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爱军出生于1970年1月2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被害人陈述王春红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8日17时左右,其将一辆橘黄色的常捷牌电动四轮车停放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熙城易居小区北门电信营业厅门口,20日18时左右该车还在,21日15时左右其发现车被盗了,其便打电话报了警。(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爱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其骑电动车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名仕港小区南门出来,向东到了不远处的熙城易居小区门口,看到门口东侧停着一辆橘黄色的两座电动四轮车,其上前发现车门没锁,其想晚上再回去看,如果没人动就想法把它偷回去自己开。当晚9点左右,其从名仕港小区步行出小区东门至熙城易居小区门口,看到那辆电动四轮车还在,其看到四周没人,打开主驾驶车门,用事先准备好的十字花螺丝刀拧方向盘下面的盖子,打开盖子后把线皮弄断,把三根线接在一起,车还是没电,其又试了试把方向盘左下方的“疙瘩”拽出来后电动车通电了,其就开着偷来的电动车途径东风西路、梁氏骨科医院等处拐进运河名仕港小区,将车停到小区南楼西侧的花池子边上,其就上楼到朋友刘玉静家,过了一、两个小时后,其就骑电动车回家了。(五)鉴定意见德州正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德正瑞(2017)第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复印件、评估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经评估,确定被害人黄某被盗的电动四轮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356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电动四轮车被盗案现场方位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的位置、现场状况等情况。2、辨认笔录3份、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爱军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其盗窃电动四轮车的地点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熙城易居小区北门东侧路边上、其藏匿赃物的地点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名仕港小区南楼西侧花池子边、其盗窃的电动四轮车是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7日在运河名仕港小区发现并开至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停车场的电动四轮车。(七)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王爱军实施盗窃活动前后的录像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王爱军未提出异议,且与王爱军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爱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爱军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爱军有前科。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爱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个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王凤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