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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年记诉隰县公安局、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年记,隰县公安局,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史只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0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年记,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文甲,隰县文化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隰县公安局,住所地隰县北城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垄,隰县公安局工会主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住所地隰县北大街22号。负责人张立志,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史只金,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俊虎,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史只金之子。上诉人曹年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晋10行终25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晋1031行初14号行政判决,曹年记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年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甲,被上诉人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任垄,被上诉人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审第三人史只金委托代理人史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因曹年记故意伤害他人,作出隰公行决字(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年记处以罚款500元之处罚。曹年记不服向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隰县公安局作出隰公复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隰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曹年记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晋10行终25号行政裁定,撤销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发回该院重审。原审法院认为,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新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实施,现本案依法追加隰县公安局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曹年记曾于2014年12月29日将本案向该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该院不予受理,故隰县公安局及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曹年记请求撤销(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年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曹年记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备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隰县公安局答辩称,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隰行罚决字(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曹年记送达。上诉人曹年记于2015年5月20日向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答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该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上诉人曹年记处以5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曹年记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隰县龙泉派出所是否有权对上诉人曹年记处以500元的罚款。关于上诉人曹年记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查: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隰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上诉人曹年记送达,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隰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曹年记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故被上诉人辩称曹年记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隰县龙泉派出所是否有权对上诉人曹年记处以500元的罚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上诉人曹年记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隰县龙泉派出所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年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卫红审 判 员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