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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林剑与黄文利、郑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林剑,黄文利,郑海良,胡绍芳,余樟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34号原告:毛林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渭,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利。被告:郑海良。被告:胡绍芳。被告:余樟有。原告毛林剑与被告黄文利、郑海良、胡绍芳、余樟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黄文利、郑海良、胡绍芳、余樟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章仕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毛林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利、郑海良、胡绍芳、余樟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林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黄文利、郑海良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月息2%计算),从2017年1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月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胡绍芳、余樟有对黄文利、郑海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朋友关系。黄文利、郑海良系夫妻关系,胡绍芳、余樟有系夫妻关系。黄文利、郑海良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并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胡绍芳、余樟有自愿为黄文利、郑海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黄文利、郑海良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整。之后,黄文利、郑海良依约按月(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分别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毛林剑提供了如下证据: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文利、郑海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胡绍芳、余樟有自愿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黄文利、郑海良、胡绍芳、余樟有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黄文利、郑海良,并由被告胡绍芳、余樟有提供担保,双方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黄文利、郑海良收取款项后出具借条,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而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胡绍芳、余樟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利、郑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林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绍芳、余樟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1390元,共计582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人民陪审员  章仕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