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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永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肖春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上云桥镇高岸村马坊桥组。法定代表人:张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陆,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上诉人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攸县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攸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成、蔡子飞和被上诉人远大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新城8号项目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未经上诉人指定的对账人对账认可,发货数量不清,货款数额不清;二、上诉人的网岭财富家园项目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不符,应再减去16.9万元;三、被上诉人因欠案外人借款,经案外人申请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在上诉人处的新城8号项目货款,冻结期间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3日,不应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远大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合同中约定有吴工签收,每一张对账单上都有姓吴的工作人员签收。新城8号项目货款总计270余万元,上诉人已支付195万元货款,就算存在其他人签收的情况也获得了上诉人认可;二、上诉人说财富家园项目货款数额不符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支付了15万元,不是16.9万元;三、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冻结的不是上诉人公司财产,冻结的是新富房地产公司财产,上诉人未协助执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大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偿付货款1229757.5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72302.39元;2、由被告攸县三建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229757.5元未付总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1‰(即0.67‰×30天)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制造、沙石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攸县三建公司系从事建筑施工、水泥预制构件制造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因承建网岭财富家园工程项目的需要,遂向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HNT-01-20140429)。合同约定:“…九、货款结算及支付期限:…陆、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方式及期限:1)基土打完结清,2)打完一千方付清再打,开一半正式发票,开一半材料发票,余款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结算。…十二、违约责任:…2、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乙方足额支付货款的,甲方应按应付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保留相关质量技术资料。…”事后,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向网岭财富家园工程项目的工地提供了商品砼,双方进行了阶段性的对账,并在各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总对账核算后形成了《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双方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总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向网岭财富家园工程的工地供砼共计8323m3,应付货款共计为2599265元;被告攸县三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24500元,尚欠货款474765元。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因承建攸县新城8号工程项目的需要,遂向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D20141027)。合同约定:“…七、结算方式及期限…2、付款方式:每供应至2000方混凝土,结算1000方货款,最后一批混凝土供完7日内结清所有货款,需方未结清供方所有货款前不得由第三方供应混凝土。…九、需方责任:…7、需方应及时结算工程量及材料款。需方未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从超期之日起按欠款额计罚需方货款滞纳金,滞纳金以日3‰收,至付清欠款为止。…”事后,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向攸县新城8号工程的工地提供了商品砼,双方进行了阶段性的对账,形成了8份《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该8份对账单上均有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加盖的对账专用印章、被告攸县三建公司负责仓管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中:(1)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11日:供砼1128m3,计货款356557元;(2)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供砼1158m3,计货款371371元;(3)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供砼615m3,计货款197515元;(4)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日:供砼1285m3,计货款418923元;(5)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6日:供砼895m3,计货款286017元;(6)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供砼1347m3,计货款428345.5元;(7)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31日:供砼1070m3,计货款337140元;(8)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供砼1017m3,计货款309124元。以上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供砼共计8516m3,货款共计2704992.5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先后7次向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950000元,尚欠754992.5元。网岭财富家园工程项目与攸县新城8号工程项目已正式投入使用。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多次向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催讨上述两项工程的下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1、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买卖商品混凝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如约供货后,被告攸县三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买卖事实全面履行下欠货款的支付义务,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查明的供货与付款事实,核定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应当支付的下欠货款为:474765元(网岭财富家园工程)+754992.5元(攸县新城8号工程)=1229757.5元。3、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在诉讼中,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自愿下调至按日0.67‰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视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核定如下:(1)网岭财富家园工程项目:2015年1月23日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总核算,该总对账单显示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向该工程工地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1月3日,根据《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款的约定,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在2015年1月3日之前即应当向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则自2015年2月4日起以下欠货款4747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1‰(即0.67‰×30天)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因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诉请利息损失的起算日,较之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实际起算日少请求了27天,应当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因此,该工程下欠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3月2日起以下欠货款4747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1‰(即0.67‰×30天)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2)攸县新城8号工程项目:8份《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显示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向该工程工地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根据《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款、第九条款的约定,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在2015年8月3日之前即应当向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则自2015年8月4日起以下欠货款75499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1‰(即0.67‰×30天)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下欠货款共计1229757.5元,并按月利率20.1‰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自2015年3月2日起以下欠货款47476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以下欠货款754992.5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攸县三建公司经一审法院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由被告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下欠货款共计1229757.5元,并按月利率20.1‰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自2015年3月2日起以下欠货款47476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以下欠货款754992.5元为基数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119元,被告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攸县三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付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证据2、领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肖叶辉于2015年11月19日在上诉人处领取了1万元;证据3、《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浇筑混凝土接管子花费了9000元;证据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执字第8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欠了案外人周信的借款,周信向法院申请冻结了新城8号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上载明“乙方(即上诉人)垫付业务费壹万元整”,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该业务费与本案所涉货款存在抵销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是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攸县三建公司就网岭财富家园工程向被上诉人远大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另查明,因被上诉人远大混凝土公司与案外人周信的民间借贷纠纷,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25日对被上诉人在株洲市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攸县新城8号项目的应收款采取了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2016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5)株荷法执字第8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强制措施。2016年11月3日该院以(2015)株荷法执字第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款解除了查封、冻结。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攸县新城8号项目未经上诉人指定的对账人对账,发货数量和货款不清。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就攸县新城8号项目多次对账,每次对账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发货数量和货款具体明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网岭财富家园项目需核减货款16.9万元。经审查,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货款,原审判决中未包含该笔付款情况,二审中因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予以核减;1万元业务费,上诉人未证实其与货款之间可以相互抵销,不应核减;0.9万元附属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证实该款的真实性及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依据,不予核减。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导致工程款被冻结,不应计算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3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基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周信的民间借贷纠纷,冻结了被上诉人在攸县新城8号项目中的相关应收款,2016年11月3日才解除对该款的冻结。上诉人请求工程款被冻结的时间段内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攸县新城8号项目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综上,上诉人攸县三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为由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下欠货款共计1079757.5元,并按月利率20.1‰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自2015年3月2日起以下欠货款32476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下欠货款754992.5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19元,由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9元,由攸县远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韵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