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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6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东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梁五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东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梁五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180号原告:东莞市东东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油甘树大水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625295X3。法定代表人:黄东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HP993T。法定代表人:樊细羡。被告:梁五妹,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黎志珍,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花,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东东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川公司”)、梁五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东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李雪萍,被告梁五妹的委托代理人黎志珍、陈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东东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52160元及逾期利息(以15216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皓川公司从2016年6月起通过QQ下达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各种模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原告按照被告皓川公司要求按时按量向其送达了全部订购产品,但被告皓川公司却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核算,被告皓川公司迄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52160元。由于被告皓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五妹是被告皓川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梁五妹应对被告皓川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五妹辩称,被告梁五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皓川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为樊细羡,被告梁五妹目前已经不是被告皓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唯一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梁五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梁五妹不确认拖欠原告案涉货款金额。被告皓川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皓川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五妹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皓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梁五妹于2016年11月3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樊细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月结单、送货单,主张从2016年6月至10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皓川公司提供总价款152160元的货物。送货单抬头为原告,宝号处记载为“皓川”,列明了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收货人签名(公司盖章)处有“杨锋”、“谭杰”、“朱某坤”、“石元科”等字样签名内容。经核算,上述送货单金额共计152160元,其中涉及“朱某坤”签名的送货单金额共计67390元,2016年6月至10月份送货金额分别为8475元、9720元、21935元、27260元、0元。月结单是不同日期送货单合计金额的汇总,月结单内容能与送货单内容对应一致。被告梁五妹对上述证据不确认,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谭杰、杨锋、石元科、何玉仙为被告皓川公司的员工,但不确认朱某坤为被告皓川公司员工。为证明朱某坤不是皓川公司的员工,被告梁五妹于庭后提交2016年4月份、9月份、10月份皓川动漫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主张皓川公司的房东曾垫付所有员工2016年4月、9月、10月份的部分工资,该工资明细表是经过皓川公司确认后存放在房东处的员工名册。该工资明细表记载有梁五妹确认的上述员工外并未找到有关“朱某坤”字样有关人员。原告对上述证据不确认,主张该证据只涵盖了上述月份在职且被欠薪的员工,并不是皓川公司所有员工,即虽然朱某坤不在该证据名册中,但不能就此认定其不是皓川公司的员工。为查清朱某坤是否为被告皓川公司的员工,本院到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委会劳动服务站调取了皓川公司的工资明细表2016年5月份、7月份,该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皓川公司在上述月份有一姓名为“朱素坤”的工模组长。原告对上述资料无异议,主张该资料显示朱素坤为皓川公司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应由皓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梁五妹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资料显示朱素坤为皓川公司2016年5、7月份的工模组长,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朱素坤于2016年8、9月份的送货单上签名,梁五妹提交的2016年9月份房东代付员工工资名单中无此人,故梁五妹无法确认2016年8、9月份“朱素坤”签名的送货单。原告提交了QQ聊天记录截图,主张原告与被告皓川公司的设计工程师XX关于模胚模号的对话记录,原告向被告皓川公司提供模胚,工模文员侯静通过QQ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及关于货款结算的聊天记录。被告梁五妹以QQ聊天记录只是截图为由不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皓川公司发生案涉交易是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皓川公司的欠款时间也在此期间。原告通过QQ方式向被告皓川公司出具报价单,如皓川公司认为价格合适,再以QQ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单或通过电话沟通方式,原告准备好货物后送货至皓川公司处,由皓川公司的仓管人员签收。双方一般在月底或次月初对当月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双方原本约定月结30天,但皓川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原告主张依送货单统计的金额即为被告皓川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送货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案涉货款。被告梁五妹主张因为梁五妹本人没有参与皓川公司的经营,所以无法确认皓川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其没有支付过案涉货款,不清楚皓川公司有无支付过。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1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皓川公司逾期付款,故原告诉求皓川公司支付以15216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五妹主张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皓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与皓川公司发生交易的期间为梁五妹担任皓川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梁五妹应对被告皓川公司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五妹主张被告皓川公司目前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樊细羡,与梁五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樊细羡为本案适格被告,樊细羡才应当对皓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五妹是在2016年12月22日才收到案涉有关材料,其没有办法向皓川公司取证有关原始凭证、财务账册,所以其认为要求梁五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公平。原告主张与被告皓川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梁五妹为唯一股东期间,其在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被告皓川公司财产的时候,应当对被告皓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乃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梁五妹不能以出让股权给他人为由而免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处理方可防止股东以转让股权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皓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皓川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案涉货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皓川公司拖欠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份的货款共计152160元,并提交了月结单、送货单以及QQ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梁五妹对上述月结单、QQ聊天记录截图及涉及签收人员为“朱某坤”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上述月结单没有皓川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QQ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月结单及QQ聊天记录截图不予确认。庭审中,梁五妹以“朱某坤”不是皓川公司员工为由对涉及“朱某坤”的送货单均不确认,并提交房东代为垫付工资的2016年4月份、9月份、10月份皓川动漫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佐证朱某坤不是皓川公司的员工。为核实“朱某坤”是否为皓川公司的员工,本院调取了皓川公司2016年5、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显示朱素坤为皓川公司的员工,且该工资表的工资月份涉及原告诉求货款的2016年7月份。从庭后双方发表的意见可看出双方确认送货单上的“朱某坤”即为“朱素坤”。虽然梁五妹主张其提交的房东代垫付工人工资的2016年9月份工资明细表中没有朱素坤的员工,故对2016年8、9月份涉及朱素坤签名的送货单不确认,但本院认为,当梁五妹作为皓川公司案涉货款的一人公司股东对皓川公司员工情况理应掌握,但其在庭审中一直否认皓川公司有“朱某坤”的员工,直到本院调查出案涉部分月份皓川公司工资明细表有该员工时才改口称对其余月份的送货单不确认,梁五妹的诉讼诚信应受到质疑。梁五妹提供的房东代为垫付的部分工资明细表中2016年4月份亦没有朱素坤的工资情况,但本院调取的皓川公司工资明细表2016年5月份中却有朱素坤的工资明细情况,由此可见,梁五妹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并没有包括所有员工,故从梁五妹提交的上述工资明细表中不能否认朱素坤为案涉交易时间的员工。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朱素坤曾为皓川公司的员工,皓川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签收人为朱素坤的送货单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朱素坤不是案涉交易发生时的员工,梁五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款发生时期间朱素坤不是皓川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上述涉及“朱某坤”的送货单予以确认。结合梁五妹对除涉及“朱某坤”以外的送货单签收人员无异议,皓川公司未对送货单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送货单均予以确认。经核算,上述送货单总金额为152160元,皓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该款皓川公司应予以支付该款。皓川公司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诉求以15216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五妹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皓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交易发生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份,该期间皓川公司的股东为梁五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皓川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梁五妹是皓川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股东,被告梁五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皓川公司,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梁五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东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160元及利息(以15216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五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东东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3.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东东达模具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全部由被告东莞市皓川动漫模型有限公司、梁五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审 判 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黄彩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