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尹廷彦与赵天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廷彦,赵天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4号原告:尹廷彦,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天阳,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尹廷彦与被告赵天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廷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天阳给付大理石装修款4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绥化市北林区人和石材加工厂业主。2012年10月份,被告赵天阳承包绥化市北林区金岛宾馆室内装修。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将金岛宾馆大理石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43,500元没有给付。被告赵天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遗漏被告,承包人是丛晶,赵天阳给丛晶打工,负责现场管理,其中包括用料联系给出具手续。2015年原告就该笔欠款提起诉讼,当时起诉的是赵天阳和丛晶,而本案只起诉了赵天阳。原告尹廷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合同书一份,证实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在绥化市金岛宾馆装修,包工包料,工程款合计83,500多元,已给付部分装修款,尚欠43,545元,被告赵天阳给原告出具结算手续。被告围绕抗辩理由提供了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实金岛宾馆从一楼至五楼所有理石活均是原告干的,孟百秋家里石料用14,000元,施工完毕后,金岛宾馆验收合格,现已正常使用;证据2、2015年2月12日赵天阳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赵天阳与丛晶合伙承担金岛宾馆室内工程,将室内大理石装修项目转包给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3,500元;证据3、保证书一份,证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保证书,约定:“2012年10月丛晶和赵天阳合伙承包绥化市金岛宾馆室内装修项目。我从丛晶与赵天阳手中承包了该项目的室内大理石装修。赵天阳、丛晶共同欠我工程款43,500元,赵天阳从负责的角度出发,已为我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他和丛晶共同欠我43,500元。我起诉赵天阳、丛晶欠我上述工程款纠纷一案,如法院判决赵天阳一人承担上述欠款的还款责任,我自愿放弃一半。我只要求赵天阳偿还上述欠款的一半即21,75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赵天阳的签字无异议,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是不是都用于金岛宾馆无法确定,2015年赵天阳起诉孟百秋时,其中有14,500元用于金岛宾馆所有人孟百秋家里装修,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即证明有异议,赵天阳起诉孟百秋,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即证明无异议,是真实的,赵天阳给原告出具的据,按的手印;证据3即保证书无异议,字是被告签的,保证书是真实的,原告与赵天阳签的合同书,不认识丛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字,本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案外人丛晶与被告赵天阳合伙承包绥化市金岛宾馆室内装修项目,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尹廷彦与被告赵天阳签订合同书一份,将金岛宾馆2、3、4、5楼各个房间的大理石地角线走廊地角线、浴区大理石面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合计83,500多元。工程结束后,已给付部分装修款,尚欠部分工程款。被告赵天阳在合同书上注明余额还欠43,545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保证书,约定原告只要求被告赵天阳偿还上述欠款的一半即21,750元。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遗漏当事人,应将丛晶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尹廷彦与被告赵天阳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出具保证书,约定原告只要求被告赵天阳偿还欠款的一半即21,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天阳给付原告尹廷彦工程款21,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8元,由原告尹廷彦负担544元,有被告赵天阳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武审 判 员 李福来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