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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章光春、张小庆等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光春,张小庆,张梦,王明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章光春,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张小庆,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张梦,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王明英,女,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海,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章光春、张小庆、张梦、王明英诉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健康、生命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玉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艳梅、人民陪审员蔡江艳参加的合议庭。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驳回管辖权的裁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二审裁定。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光春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海、被告中交二航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光春、张小庆、张梦、王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05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13时,张某在疏通中交二航局修建的南水北调通航工程开口段顺堤沟(位于天鹅村时,顺堤沟的墙体突然倒塌,当场将其压住,现场其他人立即开始抢救,虽然人救出来了,但经现场医生检查,还是不幸死亡(死亡原因为胸外伤)。四原告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忍受着失去亲人的痛苦与工程施工方及指挥部商谈相关善后处理事宜,但遭到拒绝。原告也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得到的答复是依法维权起诉解决纠纷。原告认为顺堤沟工程质量差,系不合格工程,墙体倒塌是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倒塌导致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依法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李埠镇天鹅村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张某生前实际被扶养人为母亲王明英;证据三、被告中交二航局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四、荆州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拟证明张某因胸外伤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到指挥部主张权益时的现场照片,拟证明1、事故现场的情况,2、被告修建的顺堤沟墙体倒塌导致张某死亡,3、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六、李埠镇人民政府向湖北引江济汉通航指挥部和被告发的李政函(2015)15、16号函件,拟证明顺堤沟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及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移交地方政府。被告中交二航局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答辩人与死者没有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死者死亡时并非是在完成答辩人的工作内容;2、死者是在完成雇佣工作中意外死亡,其雇主已经进行了足额赔偿,被答辩人的实体权利已经行使完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获得520000元的赔偿,追偿人不是原告;证据二、委托书,拟证明邓金刚到南水北调局主张权利;证据三、交工验收合格书,拟证明我公司已将工程交付了;证据四、事发路段的施工图纸,拟证明工程完工已经交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认为无法判别,对证据六认为不是原件,而且该函记载的是原告获得赔偿520000元,也就是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无法判别真实性,该协议约定的是520000元,仅支付140000元,该协议是政府组织达成的协议,但是没有完全履行所以才会有本案的诉讼;证据二不能说明邓金刚有权主张权利,权利人还是原告;证据三交工验收合格书不能证明当天就将工程交付给发包方;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图纸没有施工方和设计方的印鉴。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引江济汉通航工程天鹅村顺堤沟由被告中交二航局承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为疏通沟渠内的淤泥,案外人邓金刚承包了顺堤沟清淤工程,受害人张某以每天150元的价格受雇从事疏通淤泥工作。2015年2月12日13时,顺堤沟的墙体突然倒塌,致张某当场死亡。2015年2月15日,受害人张某亲属即四原告与邓金刚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邓金刚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赔偿金520000元,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查明,原告章光春系张某之妻,原告张小庆、张梦系张某之女,王明英系受害人张某之母。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张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之间属物件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与案外人邓金刚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原告对其亲属张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已与雇主邓金刚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应认定为原告已对人身损害赔偿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向雇主邓金刚主张了赔偿权利请求,虽原告庭审称该协议约定是政府组织达成的协议,约定赔偿数额520000元,但仅支付了140000元,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对协议申请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构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现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以物件损害责任赔偿纠纷起诉中交二航局,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协议内容是对整个赔偿事项的概况约定,对其交通费亦不予确认,原告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可就赔偿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光春、张小庆、张梦、王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0元(已缴纳),由原告章光春、张小庆、张梦、王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成审 判 员  段艳梅人民陪审员  蔡江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