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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陈常富、何卫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陈常富,何卫琴,黄金章,林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46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582766751),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丹峰东路299-315号。主要负责人:朱光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富,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何卫琴,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黄金章,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亚萍,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被告陈常富、何卫琴、黄金章、林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富、何卫琴、黄金章、林亚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双方:借款人陈常富,共同借款人何卫琴,贷款人民泰银行。二、借款时间及金额:2015年3月31日借款100000元。三、借款用途:购买肥料。四、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0日。五、借款利率:固定月利率8.88‰。六、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七、相关违约责任:未按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收50%即13.32‰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八、律师费承担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九、担保情况:黄金章、林亚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十、尚欠本息:本金计94936.95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正常利息2693.60元、罚息18446.24元、复息505.89元。十一、其他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60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常富、何卫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36.95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693.60元、罚息18446.24元、复息505.89元(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之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860元;2.被告黄金章、林亚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第一至第十一事项,由原告民泰银行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律师费收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富、何卫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94936.95元,并支付正常利息2693.60元、罚息18446.24元、复息505.89元(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约定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860元;二、被告黄金章、林亚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金章、林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常富、何卫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计1334.50元,由被告陈常富、何卫琴、黄金章、林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袁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