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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清河与李文彦、陈红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河,李文彦,陈红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456号原告张清河,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李文彦,男,成年人,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陈红志,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清河与被告李文彦、陈红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河、被告陈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7200元,并给我打一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并由被告陈红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张清河现金37200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8号借款人:李文彦。借款日期一年。2014年2月8号。担保人陈红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红志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文彦借原告款3720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200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红志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河现金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