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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圣鑫与张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圣鑫,张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4号原告:余圣鑫,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征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文波,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余圣鑫与被告张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圣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圣鑫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涉案借款。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若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文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条》一份,记载:“甲方张文波今借乙方余圣鑫人民币十万元整,乙方通过建设银行账户(62×××97)转账至甲方建设银行(62×××94),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合共2年;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归还,由甲方自愿支付由此所请律师事务所清收此债务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特此立据为凭。”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97账户向被告62×××94账号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借款后无向原告支付利息等款项,亦无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到庭就借款事实、还款情况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足额交付被告,充分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无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且利率标准不高于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文波归还余圣鑫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张文波负担。张文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为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曾旭山人民陪审员  吴红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彭 程书 记 员  李峥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