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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先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杰,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农,住应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先杰酒后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田店镇张董村公路行驶至张董小学路段时,与应城市居民曾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先杰受伤。接警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组织抽取被告人李先杰的血液,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先杰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李先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应城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先杰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先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先杰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