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某3、罗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3,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3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房山区供销社”)是受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家出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2年2月,房山区供销社出资设立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房山区供销社是北京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6月至今在北京某公司任主管会计职务,工作职责为管理公司资金及相关财产。被告人王某3于2012年6月至今在北京某公司任出纳职务,工作职责为管理公司现金及财务手续。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伙同王某3先后4次利用职务便利,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挪用公款人民币共计860万元,将其中560万元用于理财,其余300万元未实际使用并及时退回公司账户。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某、王某3向本院自动投案,所挪用公款已全部退回公司账户,挪用公款用于理财所获得收益共计人民币46562元已全部上交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认罪认罚,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罗某、王某3供述,证人张某、肖某、王某1、王某2、白某等人证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企业入资信息情况表,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联合社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履历,财务管理制度,主管会计和出纳岗位职责,财务室人员职责分工,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明细查询、交易对手查询,北京北泰拆迁有限公司交易对手查询,被告人罗某、王某3银行账户明细、股票明细对账单,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3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3犯有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王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还所挪用的公款,并积极退回犯罪所得收益,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王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3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贺亮审 判 员 于 妍人民陪审员 孟昭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凤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