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玉芹、东秀珍等与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王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83号原告:田玉芹,女,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东秀珍,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董秀兰,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东广峰,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科霸商务楼*楼。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苹,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与被告王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广峰及其原告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杰、被告王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6629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8时许,田玉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省道316线309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王新驾驶自有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东长生受伤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田玉芹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东长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王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申请对交通事故对东长生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3、住院费票据;4、护理人员东广峰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韩屯镇东刘村民委员会证明;7、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茌平县公安局韩屯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8、交通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新对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所,是法定职权部门作出,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8时许,田玉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省道316线309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王新驾驶自有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东长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田玉芹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东长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东长生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日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14711.46元。出院后于2017年1月12日死亡。死亡注销证明中记载“因车祸逝世”。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意见记载:××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基础上因胸部严重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东长生1947年3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就该事故出具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田玉芹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东长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是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新承担赔偿责任。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要求范围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4711.46元;2、误工费,418.02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东广峰为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应按照无固定收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92.35×13=250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39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6、死亡赔偿金,因经过鉴定,交通事故在导致东长生死亡中的参与度为50%,故对与东长生死亡有关的项目应按照50%计算。死亡赔偿金139××××0×50%=69770元;7、丧葬费,支持14549.25元;8、精神抚慰金,因田玉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在导致东长生死亡中的参与度为50%,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其和为14711.46+390=15101.46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和为418.02+2500.55+400+69770+14549.25+2000=89637.82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89637.82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10000+89637.82=99637.82元。剩余部分的损失为15101.46-10000=5101.46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优者风险负担原则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60.88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损失99637.8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损失3060.88元;三、驳回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王新负担1204元,由田玉芹、东秀珍、董秀兰、东广峰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