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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丽荣与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荣,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法定代表人:薛淑琴,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丽荣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无线电十二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十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丽荣申请再审称:(一)无线电十二厂原有职工138名,改制时一次除名79名职工,超过全员职工的60%,且作出除名处理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只在厂内贴告示,登报告知(只登一天),原审时无线电十二厂未提供邮寄回执不能证明已将除名通知送达到王丽荣本人,其对王丽荣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违反劳动合同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无线电十二厂未给除名职工相关补偿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违法,严重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审对王丽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二)无线电十二厂于1999年12月10对王丽荣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王丽荣2001年3月知道自己被除名时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了,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责任不在于王丽荣,故王丽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无线电十二厂对王丽荣等职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前于1998年11月21日发出通知要求包括王丽荣在内的所有职工接到通知后15日内回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事宜,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1月28日下午13时,无线电十二厂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议内容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办理养老保险的动员大会。当时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劳资科的工作人员林晶、李维佳列席会议并讲话。会议决定:会后通知全厂职工回厂办理养老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职工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到厂报到,按劳动法有关规定,不签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凡是接到通知到厂的职工,本人不签劳动合同、不办理养老保险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无线电十二厂当时有职工138人,出席大会的96人,占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二。1998年11月28日下午15时,无线电十二厂召开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要求全厂职工必须回厂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办理养老保险,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签订合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凡接到通知回厂报到,本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不入保险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参加此次会议的职工代表有18人、列席2人,共20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2001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无线电十二厂在1999年12月10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过了《关于对自愿不签劳动合同自愿不入养老保险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事实,该决定采取在厂区内公告、登报告知的方式通知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并上报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局备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对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的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通知请假、放长假或长期病休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可以作出除名决定。无线电十二厂原审时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王丽荣等79名职工作出的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无线电十二厂1998年11月开始改制,1999年12月10日对王丽荣等79名职工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后采取多种方式通知职工本人,王丽荣主张自己是2001年3月去道外信访办上访时才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与客观事实相悖。王丽荣虽对无线电十二厂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送达方式提出异议,但其在2015年10月14日一审庭审时自认于2000年3月21日知悉无线电十二厂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001年4月24日,王丽荣等36人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王丽荣在诉讼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对王丽荣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