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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高某,苗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317号原告:李某,汉族,张掖市人。被告: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无具体下落。被告:高某,汉族,张掖市人。被告:苗某,汉族,张掖市人。被告:程某,汉族,张掖市人,农民、住本区三闸镇新建村四社。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高某、苗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高某、苗某、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0000元,利息288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共计8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胡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年利率为24%,由被告高某、苗某、程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胡某、高某、苗某、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2.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高某、苗某、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4.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5.被告高某、苗某、程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6.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一张;7.被告胡某、高某、苗某、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8.被告胡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限届满,最多可展期一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高某、苗某、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同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高某、苗某、程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年利率为24%,逾期还款,则另行承担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被告高某、苗某、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胡某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胡某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胡某偿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现原告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胡某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利息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高某、苗某、程某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原告与被告高某、苗某、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保证期间则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苗某、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苗某、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被告胡某、高某、苗某、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偿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28800元,合计8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某、苗某、程某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苗某、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高某、苗某、程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某、高某、苗某、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