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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欧阳韩伊与胡利兵、林业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韩伊,胡利兵,林业离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418号原告欧阳韩伊,女,汉族,1992年6月12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住址湖南省桂阳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疋、袁远峰,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利兵,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湖南省桂阳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林业离,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欧阳韩伊诉被告胡利兵、林业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韩伊和她的委托代理人袁远峰、被告胡利兵、林业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7时20分,被告胡利兵驾驶轮式装载机械(小型工程铲车)沿324国道往海城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24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从右侧左转弯行驶上324国道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利兵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1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汕公交复字(2016)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海彭湃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医药费45261.45元。二被告只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并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2016年12月16日,经广东省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1、原告肝脏破裂行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胡利兵系肇事驾驶人,被告林业离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因而,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97804.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利兵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但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责任大于被告。赔偿愿意,但是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重新评残。被告林业离辩称,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认为是原告撞被告的铲车,不同意对原告赔偿。要求对原告重新评残。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7时20分,被告胡利兵驾驶轮式装载机械(小型工程铲车)沿324国道往海城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24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从右侧左转弯行驶上324国道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利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1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欧阳韩伊的复核申请,作出汕公交复字(2016)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海彭湃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1、肝破裂伴大出血;肝血肿;3、失血性休克;4、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挫伤伴出血2)右侧气胸;5、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出院建议:1、避免重体力劳动;2、在家休息三个月;3、一个月后回院复诊;4、住院陪护2人/天5、如有不适普通外科门诊复诊。原告医疗费用45261.45元(其中1360元系医院外药品支出)。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给原告23000元。2016年12月16日,广东省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欧阳韩伊的委托,对欧阳韩伊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欧阳韩伊肝脏破裂行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2011年5月22日生育男孩刘东腾,2014年8月12日生育女孩刘素颜。2015年10月13日原告的丈夫刘爱国工商注册“海梅陇金素颜首饰厂”原告与丈夫共同经营。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1514204。被告林业离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未在车管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胡利兵驾驶肇事车辆系受雇于被告林业离作业。被告胡利兵、林业离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释明后未提出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102号)、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利兵与原告欧阳韩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林业离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因此,就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利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的误工期、护理期问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住院27天,有医院的证明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期以27天计算。误工期虽有医院证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因原告定残时间未至三个月,故从原告发生事故住院至其定残前一日确定为47天。营养费诉求虽无证据,因原告受伤医疗需要营养是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其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外所购针剂视为营养用药,费用在营养费中支付。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鉴定残疾为(IX)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负有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作出残疾级别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拥有相关资质,两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102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抚养人至十八周岁的抚养时间,刘东腾为150个月+22天,刘素颜为189个月+2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请求,鉴于事实确需支出,故数额由本院酌定。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原告欧阳韩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901.45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23000元及1360元外购药品费用);2、住院护理费9200元(按62590元/年计算,2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4、误工费6371元(49478元/年,47天);5、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用62781元(22171.9元/年,需抚养时间339个月+24天,原告抚养义务为1/2,此次责任为5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1000元;10、营养费3000元;11、鉴定费1800元。上述1-11项合计252781.45元。就原告欧阳韩伊的损失,由被告林业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后,为13278.41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与被告胡利兵各有50%,故该部分损失原告应自担50%。据此,被告林业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86390元,被告胡利兵与林业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业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韩伊各项损失合计186390元,被告胡利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08,原告负担234元,被告林业离、胡利兵负担402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广燕审 判 员  李革明人民陪审员  庄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春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