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英莉与被执行人苗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英莉,苗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354号申请执行人:谢英莉,女,满族,53岁。被执行人:苗艳,女,汉族,46岁。申请执行人谢英莉与被执行人苗艳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英莉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9352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苗艳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93.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苗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7年6月7日扣划被执行人苗艳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6231810011300063130的存款10671.00至蛟河市人民法院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19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初艳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