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6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利钧与王岳保、袁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钧,王岳保,袁海英,任新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816号原告:赵利钧,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王岳保,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袁海英,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任新磊,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赵利钧与被告王岳保、袁海英、任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岳保于2015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有被告袁海英、任新磊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王岳保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袁海英、任新磊辩称,二被告不认识被告王岳保,并未给被告王岳保的借款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赵利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5年3月1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岳保欠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袁海英、任新磊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②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③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海英、任新磊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袁海英、任新磊催要过借款,二被告认可涉案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王岳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中的签名不确定是其本人所签,但指印确定不是其本人所捺。2.对证据②无异议。被告袁海英、任新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签字时没有被告王岳保的签名。2.对证据②无异议。3.对证据③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岳保、袁海英、任新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王岳保在原告赵利钧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有被告袁海英、任新磊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我叫王岳保,今借到赵利钧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借期两个月,逾期不还借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一周之后仍不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款及违约金。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王岳保担保人:袁海英任新磊2015年3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王岳保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2015年3月1日借据中“王岳保”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岳保对2015年3月1日借据中“王岳保”的签名及指印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其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被告王岳保对借据中“王岳保”签名及指印的认可。被告王岳保欠原告赵利钧借款5万元,有被告王岳保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岳保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袁海英、任新磊为被告王岳保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袁海英、任新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涉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称其在2015年11月2日前向被告袁海英、任新磊催要过借款,被告袁海英、任新��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袁海英、任新磊应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利钧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赵利钧要求被告袁海英、任新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岳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