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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袁开宝与赵金龙、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宝,赵金龙,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673号原告:袁开宝,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龙,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长城镇西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城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开宝与被告赵金龙、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被告赵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开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主张);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44天×45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01520元(40152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及其他费用385088元〔含假肢费232800元(38800元×6次)、锁具费18000元(3000元×6次)、维护费68288元(38800元×8%×22次)、66000元(3000元×22次)〕、特殊护理费2900元、施救费11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89199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赵金龙驾驶车牌号为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袁开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开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登机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赵金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双方协议处理的,其认事故全责的前提系原告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放弃要求其赔偿,现由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对事故的责任依法作出新的认定;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其是实际车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4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其轧到是原告的脚,不应该截肢,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原告尚未发生的后续假肢费用;原告各项损失适用农村标准;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赵金龙不认可责任认定,结合本院调取事故发生的现场图片以及原、被告陈述,且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损害后果,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一份、护理费收据两份、淮安市一院食堂客饭收据一份,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护理费部分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机构资质证明等材料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证明一份,原告租房事实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205国道1145KM+800M处时,因拖拉机上的零件掉落,原告将车停下后至车后方约100米处寻找,寻找未果后,其在205国道的机动车道一侧行走返回车辆上时,与被告赵金龙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276.1元,并于次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0日出院,住院44天,医疗费为106212.22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开宝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经左小腿中上段截肢目前遗留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被鉴定人袁开宝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费为90日。”;鉴定费用2086元。无锡双健假肢与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假肢证明,假肢方案为:“根据以上检测结果,患者袁开宝左小腿截肢,残肢短,对假肢的安全性及稳定性要求较高。××患者穿戴假肢后能恢复部分行走功能,根据假肢分级适配原则,患者适合配置国内普及型小腿假肢(配卡锁凝胶套)。整套假肢总价为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元),其中假脚板及组件价格为叁万捌仟捌佰元整(38800元),锁具价格为3000元,假肢及锁具一般可使用4年,(即4年更换壹次假肢及锁具),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款的8%,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每年更换一次,更换期限参考事发当地人均寿命。”至定残之日,原告为55周岁;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长期居住城镇。被告赵金龙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金龙在事故发生后为支付原告43420.2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袁开宝作为行人行走在205国道的机动车道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赵金龙对本次事故仅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金龙驾驶的车辆系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故对于应由被告赵金龙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赵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8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赵金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08488.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44天×45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0元(40152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5088元(38800元×6次+3000元×6次+38800元×8%×22+3000元×22次),虽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故结合2015年末江苏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77.51岁及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特殊护理费2900元,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1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发票,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92853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8536.32元,被告赵金龙应赔偿646829.06元(808536.32元×80%),由于已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赵金龙应赔偿原告146829.06元,由于被告赵金龙已支付原告43420.2元,故被告赵金龙还应赔偿原告10340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开宝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二、被告赵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开宝各项损失共计103408.86元;三、被告兰陵县朴华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开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4800元,由原告袁开宝负担2102元,被告赵金龙负担126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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