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章企与被上诉人郭勇、秦天、秦元高、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世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章企,郭勇,秦天,秦元高,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章企,男,汉族,1994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天,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原审第三人:秦元高,男,汉族,1959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法定代表人:田学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尹世明,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尹章企因与被上诉人郭勇、秦天、秦元高、四川省仁寿县双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尹世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章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遗漏了当事人。在执行2731号郭勇与秦天、秦元高的案件中,尹章企提出了异议,但法院执行的门市包括刘碧易申请查封的门市,本案审理结果与刘碧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应追加刘碧易为本案当事人。二、一审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判决本案错误。尹世明作为家逸.秀城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享有法定的工程折价优先受偿权。根据秦天与简润祝、尹世明达成《家逸.秀城1、2号楼修建结账纪要》,包括家逸.秀城1-1、1-2、1-3、1-4、1-6、1-8、1-9、1-10在内的8间门市已经抵扣尹世明95万元的工程款。从权利成立的时间来看,秦天以门市抵扣尹世明工程款远早于郭勇对秦天的债权,郭勇成立在后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尹世明的买受人尹章企的请求权系针对门市的请求权,而郭勇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该门市也未作为秦天对郭勇债权的担保。在尹章企已经支付全部门市价款并出租该门市的情况下,要求将诉争门市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优先于郭勇的金钱债权。综上,尹章企对登记在双良公司名下的不动产2、3号门市享有排他物权,能够阻却本案诉争门市的执行。郭勇辩称,刘碧易申请查封的房产其并未申请执行,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无关,一审程序并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追加刘碧易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法定的所有权,不具有阻却本案执行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尹世明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也不成立,上诉人只有债权请求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世明述称,一、其挂靠五建司,为“家逸.秀城”承建商。在2011年1月26日开始预售时,就交给秦天等人门市款8万元;2011年8月31日、10月9日工程款拨付时,秦天用门市款分别抵工程款30万元、26万元;由于秦天无钱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28日结算时又用门市款抵工程款31万元。尹世明共计交门市款95万元。秦天用门市款抵工程款后,尚欠尹世明工程款308400元,该款已由(2015)仁寿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且至今未付。二、秦天因资金不足,将门市约600平方米抵给尹世明,并签订了销售协议。2011年12月底秦天就将一号楼的10个门市交给了尹世明使用处理,尹世明于2012年1月18日将4号、5号门市转售给曹能玉、张竹清夫妇,将6号、7号、8号门市转售给张超、邹莉夫妇。曹能玉于2012年3月22日将4、5号门市租给王敏做堆瓷砖的库房使用;张超于2012年6月1日将6、7、8号门市也租给王敏做库房直至现在。三、郭勇于2012年3月20日、2013年7月8日借款759000元给秦天,秦天借此款是为了与他人合伙开歌城“保乐迪”。四、尹世明为付清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于2012年1月26日又将1号门市售给尹力锐,将2、3号门市售给尹章企。此时秦天郭勇未产生借贷关系。五、未为购房人备案,是秦天的责任,自己及购房人无过错。双良公司述称,与尹世明的意见一致。尹章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执行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二间门市,解除对该门市的查封措施;二、确认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二间门市为尹章企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天于2012年3月30日、7月8日两次共向郭勇借款75.9万元,秦元高两次均为秦天的借款作担保。2013年7月30日郭勇起诉,要求秦天、秦元高偿还借款本息,同时郭勇申请财产保全。根据郭勇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位于仁寿县文宫镇家逸*秀城1幢1-1、1-2、1-3、1-4、1-8、1-9、1-10的门市七间,并向仁寿县房管局发出了(2013)仁寿民保字第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仁寿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天偿还郭勇借款本金75.9万元及利息,秦元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秦天、秦元高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郭勇遂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4)仁寿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仁寿县文宫镇家逸*秀城1幢1-1、1-2、1-3、1-4、1-6、1-8、1-9、1-10的门市八间。在执行过程中,尹章企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拍卖的1-2、1-3号门市属其所有,请求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一审法院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川1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尹章企的异议申请。2016年4月25日,尹章企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2013)仁寿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双良公司曾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拍卖的8间门市属其所有,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仁寿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8间门市的执行。郭勇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仁寿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8间门市属秦天所有,对该8间门市准予执行,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尹章企主张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为其所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11年3月26日与双良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因此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在双良公司对家逸*秀城1幢1-1、1-2、1-3、1-4、1-6、1-8、1-9、1-10的八间门市主张所有权的执行异议案件即(2014)仁寿民初字第3540号案件中,双良公司的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该案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良公司对讼争的门市没有处分权。据此,尹章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章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尹章企负担。二审中,尹世明提供了秦天向其出具的收条两份及收据一份、尹章企与高丽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其与秦天存在以房抵债情况、尹章企自2012年3月26日起就将文宫老法庭大门右侧的门市房屋租给高丽萍。双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郭勇不认可尹世明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并主张租赁的标的物看不出与本案诉争的房产相关,且即使存在出租行为,也是无权处分。综合质证意见,经审查,尹世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郭勇不予认可。尹世明除该证据外,无其他旁证相印证,不能证明尹章企出租门市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尹世明提交的收条和收据,载明内容为秦天收到尹世明的购买门面购房款及门市定金,该证据不能证明秦天用门市抵偿了其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刘碧易。二、秦天是否用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抵偿了尹世明工程款。三、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尹章企所有。四、尹章企对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刘碧易的问题。本案是基于一审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判决秦天偿还郭勇借款本金75.90万元及利息,秦元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秦天、秦元高未自动履行,一审法院裁定执行本案争议房屋过程中,尹章企提出异议。张竹清、曹能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执行的门市包括了刘碧易申请查封的8间门市在内,本案的审理结果同刘碧易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遗漏了当事人刘碧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刘碧易不是一审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本案所列的当事人包括了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尹章企无充分证据证明刘碧易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其上诉主张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刘碧易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秦天是否用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抵偿了尹世明工程款的问题。尹世明提交民《家逸秀城1、2号楼修建结帐纪要》及收条和收据等证据,纪要中虽载明了秦天用门市抵扣尹世明工程款,但未明确用于抵扣工程款的门市的具体位置,不能说明本案争议的门市秦天用于抵扣了尹世明工程款及以房抵债已履行的事实。收条和收据载明内容为秦天收到尹世明的购买门面购房款及门市定金,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秦天用本案争议门市抵偿了尹世明工程款的事实。尹章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秦天用于抵偿了尹世明的工程款。因此,尹章企的该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尹章企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尹章企虽提交了其与双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未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一审法院在执行(2013)仁寿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双良公司在尹章企提出异议之前,就以法院拍卖的8间门市属其所有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该异议包含了本案涉及的门市在内。针对双良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仁寿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8间门市属秦天所有。因此,尹章企请求确认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为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尹章企对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本案争议门市虽登记在双良公司名下,但一审法院在(2014)仁寿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争议门市实际所有权人属秦天,尹章企称自己是从尹世明处受赠争议门市,而尹世明称自己是以抵偿工程款的方式从秦天处受让争议门市,但尹世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秦天之间有债务未清结,不能证实双方之间以本案争议门市抵债的事实,故尹世明对本案争议门市的物权请求权不能认定,由此其赠与争议门市给尹章企的效力亦不能认定。其次,本案争议门市在仁寿法院查封之前已符合办理预告登记条件,尹章企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在房产登记部分进行预告登记,因此尹章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享有对抗郭勇的请求权,其对该门市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尹章企上诉请求立即停止执行位于仁寿县文宫镇跳墩河街“家逸秀城”1幢1层2、3号门市,解除对该门市的查封措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章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尹章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卫平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