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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张海波、隋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张海波,隋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9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张海波,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隋玉芬,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张海波、隋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隋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波、隋玉芬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5,301.85元,利息9,399.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其他利息以25,301.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给付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海波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海波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海波、隋玉芬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海波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海波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海波尚欠本金25,301.85元,至2016年12月9日应支付利息9,399.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张海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隋玉芬作为张海波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张海波、隋玉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波、隋玉芬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25,301.85元,支付利息9,399.03元(至2016年12月9日),本息合计34,70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波、隋玉芬共同以本金25,301.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至贷款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0元由被告张海波、隋玉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利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