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盖秀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盖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0号。负责人江洪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珑,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曲义安,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秀文,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被告盖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珑、曲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秀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辽通信用卡,并于2015年2月6日用尾号为5380的信用卡做了汽车专项分期。尾号5380的信用卡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至2017年6月21日已拖欠原告人民币232569.07元。根据被告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人声明有效,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银行卡透支款本息232569.07元及银行卡章程约定的透支息(具体以还款日为准)等其他费用;原告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办理中银辽通信用卡,并作出申请人声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辽中抚卡汽分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约定主要内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49000元;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选择(分期收取)方式,若选择分期收取手续费,分期收取手续费的费率设置较同期一次性收取费率高0.5%。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购买丰田霸道汽车。手续费费率为作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41880元,若选择分期收取手续费,每个账单日入账时,根据当期的分期本金扣账金额,以及设定的手续费费率计算出本期应收取的手续费金额,……。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未全数清偿,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担保范围为其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借款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未按期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即构成或视为违约。”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辽中抚卡汽分抵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为2015年辽中抚卡汽分字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丰田霸道汽车。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当日,原、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拖欠本息232569.07元。其中,拖欠本金179371.66元、利息24081.40元、滞纳金29116.0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信用卡欠款个人信息表,身份证明,信用卡消费流水单,车辆抵押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作出的声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信用卡申请人声明有效,此两份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盖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全部贷款本金179371.66元、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具体数额以还款日实际发生额为准);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对被告盖秀文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被告盖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李 蕊审 判 员 马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