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廖思梁与曹刚浩、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思梁,曹刚浩,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227号原告:廖思梁,男,1987年5月21日生,回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元,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芬,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刚浩,���,1989年7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现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女,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系被告曹刚浩之母。被告:王娟,女,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廖思梁与被告曹刚浩、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思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元、尚华芬,被告曹刚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被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思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曹刚浩以买车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16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曹刚浩辩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并已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至2016年11月11日止,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王娟辩称:被告曹刚浩借款时本人不知情,后来才知道,现本人已与被告曹刚浩离婚,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汇款收据原件,被告王娟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独山县房屋管理所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出资人是被告曹刚浩的父母,二被告对房屋无所有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故该证明与本案无联系,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王娟提供的离婚协议,被告曹刚浩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所涉共同债务的分担,不能对抗原告,被告王娟应为本借款共同债务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充分,应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刚浩、王娟,原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曹刚浩偿还。2015年11月11日,被告曹刚浩、王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刚浩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廖思梁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到被告曹刚浩个人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700元(月利率3%),且被告曹刚浩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曹刚浩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刚浩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刚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700元(折合年利率36%),已超出了年利率24%,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曹刚浩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刚浩所借该款用于个人挥霍,该借款应视为被告曹刚浩、王娟的共同债务,且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曹刚浩、王娟应有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曹刚浩、王娟尚欠原告90000元借款及部分利息,依法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刚浩、王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思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思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曹刚浩、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树才审 判 员 吴光福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再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