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黄亚梅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亚梅,梁存龙,吕志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黄亚梅,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梁存龙,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吕志昌(又名吕志仓),原住大武口区。复议申请人黄亚梅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2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原告梁存龙与被告吕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09)石大执字第650号,标的4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吕志昌下落不明,执行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石大执字第6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吕志昌应偿还梁存龙的借款48000元发生在吕志昌、黄亚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吕志昌、黄亚梅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追加黄亚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对(2009)石大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执行法院依据该裁定,冻结黄亚梅工资账户,截至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共扣划黄亚梅存款25603.37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吕志昌与黄亚梅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30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执行人吕志昌向申请执行人梁存龙借款分别发生在2007年11月4日、2007年12月22日,借款共计3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偿还,申请执行人梁存龙主张违约金,经执行法院调解,确定被执行人吕志昌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梁存龙违约金10000元。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石大执字第6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吕志昌应偿还梁存龙的借款48000元发生在吕志昌、黄亚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吕志昌、黄亚梅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异议人黄亚梅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没有溯及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黄亚梅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黄亚梅提起复议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二、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其他当事人到庭,但其从头到尾都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法院传票。2010年4月7日的执行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2009年2月26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调解书,但当时其已经已离婚一年多,且此次民事调解也没有通知其本人;三、吕志昌与梁存龙借贷纠纷属恶意隐瞒的个人行为,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无需赡养,没有子女需要抚养,也有稳定收入,能满足自己及家庭的需求,并不需要借钱。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亚梅不能举证证明吕志昌与梁存龙之间的债务是双方明确约定为属吕志昌个人债务的事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没有溯及力。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09)石大执字第650号执行裁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7)宁02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亚梅的复议申请,维持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2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