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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厉德山、厉素雯等与黄福裕、蔡六妹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德山,厉素雯,厉素钧,浦金媛,厉娜,黄福裕,蔡六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543号原告:厉德山,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兴,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素雯,女,194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原告:厉素钧,女,194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浦金媛,女,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厉娜,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德山,男,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黄福裕,男,193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六妹,女,194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萍(被告黄福裕、蔡六妹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厉德山、厉素雯、厉素钧、浦金媛、厉娜诉被告黄福裕、蔡六妹借用合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德山(兼原告厉素雯、厉素钧、浦金媛、厉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兴,被告黄福裕、蔡六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德山、厉素雯、厉素钧、浦金媛、厉娜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厉德虎与被告黄福裕于1977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借用合同于2016年5月21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搬离房屋,拆除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将房屋归还原告;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1977年8月9日,原告厉娜之父厉德虎与被告黄福裕签订房屋借用合同一份,约定叶文美(厉德虎之母)家披屋一间自1976年10月始借给黄福裕使用,使用期间不交房租,叶文美家根据情况随时可以索回。2003年9月,厉德虎、厉德山、厉素雯、厉素钧取得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小浜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26.40平方米房屋房地产权证,其中东北角约12平方米平房即为系争房屋。2009年6月厉德虎过世,属厉德虎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归浦金媛、厉娜所有。2016年5月16日,原告厉德山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借用合同,收回系争房屋。被告于同月21日收到后无回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黄福裕、蔡六妹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借用合同,但借用原告家的廊檐改建成平房一间是事实,口头约定改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偿使用。2009年左右,因房屋漏水,被告又出资重新改建,保留了房屋西墙上通风口,在外侧搭建了约3平方米的灶间一间。期间被告代原告缴纳用地租金。被告要求继续无偿使用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厉娜之父厉德虎与原告厉德山、厉素雯、厉素钧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厉娜系厉德虎、浦金媛之女。上世纪七十年代中后期,被告借用原告家房屋一间,并进行了改建,约定无偿使用。2003年9月,厉德虎、厉德山、厉素雯、厉素钧取得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小浜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26.40平方米房屋(包括东北角被告使用的约12平方米平房)房地产权证。2009年左右,因房屋漏水,被告又出资重新改建,保留了房屋西墙上通风口,在外侧搭建了约3平方米的灶间一间。2016年5月16日,原告厉德山函告被告要求收回房屋、拆除违章搭建的灶间。被告于同月21日收到后无回音。审理中,被告自认被告使用的房屋每月租金3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4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厉德虎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小浜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中的份额属厉德虎与浦金媛的夫妻共同财产,厉德虎的遗产份额由厉娜继承。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档案资料、信函、地租收据、公证书、两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转移出借物使用权和无偿、单务、实践合同。借用合同成立后,借用人只负有返还借用物的义务,出借人享有请求返还借用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对是否签订借用协议有异议,但对被告借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小浜路XXX弄XXX号东北角约12平方米平房一间并无偿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21日被告收到收回房屋的解约通知起解除借用关系,系原告行使正当民事权利,但收回房屋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但应从2017年3月28日起诉日开始计算,使用费的标准按被告自认的租金每月300元计算。被告在无偿使用的房屋外侧搭建了约3平方米的灶间一间,影响了房屋的通风采光,原告要求拆除,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黄福裕、蔡六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小浜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26.40平方米房屋中东北角约12平方米平房一间的借用关系;二、被告黄福裕、蔡六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小浜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26.40平方米房屋中东北角约12平方米平房;三、被告黄福裕、蔡六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厉德山、厉素雯、厉素钧、浦金媛、厉娜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四、被告黄福裕、蔡六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小浜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126.40平方米房屋中东北角约12平方米平房西侧灶间一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黄福裕、蔡六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